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349号
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1单元311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力,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静,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35550号《关于第25854519号“404TEAM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2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3月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两个引证商标及42类上其他包含“Team”的商标共存,说明“Team”一词本身显著性较弱,存在其他显著性部分即可获得并列注册,诉争商标还包含“404”和图形显著性部分,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在行政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告没有等待在先权利的审理结果直接作出裁定,违背商标法保护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请求法院暂缓审理,等待撤销注册商标公告发布后再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5854519。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数据加密服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软件设计;互联网安全咨询。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SACMICOOPERATIVAMECCANICIIMOLASOCIETA'COOPERATIVA。
2.注册号:G995871。
3.申请日期:2009年4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9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18;4220;4224;4227):科学和技术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研究及设计;工业分析及研究服务;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工程项目研究,以及新产品设计、开发和测试方面的咨询服务;产品安全试验;机械和工厂设备制造方面的技术咨询;产品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监督和检查;替他人测试和研究机器、器具和仪器;降低运营成本,废物处理和工业设备质量性能方面的工程服务;设备工程;工厂设备和机械制造方面的规划、开发、技术支持、设计、工程、研究和测试服务;生产陶瓷材料用工厂设备和机械的研究和设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我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603584。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更新。
四、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提交类似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经查,原告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后,商标局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后原告向被告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主要由数字“404”、英文“Team”与帆船的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是纯英文商标即“Team”,诉争商标的标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英文“Team”,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由英文“TEAM”和中文“我加助手”组成,“TEAM”与中文“我加助手”同为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均包含“team”,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复审时未等待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结果就作出驳回申请决定,违背了商标法保护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对此,本院认为,在复审阶段,原告虽然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但撤销申请的结果待定,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告未等待撤销程序结果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另主张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请求法院暂缓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是否被撤销,其最终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影响,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泊
人民陪审员  姚 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