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6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
1.申请人: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知道创宇公司)。
2.申请号:23056450。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903;3506):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商业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
二、引证**三
1.注册人: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6621052。
3.申请日期:2008年3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5-3508):广告;工商管理辅助;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25799号《关于第23056450号“知道创宇KNOWNSEC.COM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13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认定:鉴于知道创宇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在“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商业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复审范围仅及于诉争**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统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诉争**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简称**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诉争**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简称**局)作出《**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的注册申请。
在原审诉讼阶段,知道创宇公司明确认可诉争**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知道创宇”,引证**为图形**。诉争**的图形与引证**三有一定的区别,相关公众能够将两者区分,诉争**与引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的图形与引证**三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诉争**的申请注册违反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知道创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2018年12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名称变更通知》,核准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知道创宇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及引证**三档案、**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名称变更通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知道创宇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知道创宇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8517095号“知道创宇”**档案信息,用以证明“知道创宇”已经与知道创宇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2、媒体对诉争**使用及获奖情况的宣传报道,用以证明诉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与引证**三相区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局、**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该事实有相关文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具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关于类似服务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标志由汉字“知道创宇”、字母“KNOWNSEC.COM”及图形构成;引证**三标志由图形构成。虽然诉争**的图形部分与引证**三的图形较为相近,但诉争**另有较为显著并易于识别的文字“知道创宇”和字母“KNOWNSEC.COM”,致使诉争**整体与引证**三差异明显,诉争**与引证**三未构成近似标志。诉争**与引证**三若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与引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王东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焦光阳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