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7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双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文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284796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双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声称其系我公司员工,但其却未提供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材料。其提供的关于与**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表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具备完善的用工流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并不会由法定代表人**履行支付工资的相关职责。其次,**此前曾系合肥诚德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合肥青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能仅凭**的转账记录就认定其为我公司的员工,***也可能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的员工。最后,***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待考证,一审时相关证人并非出庭接受询问,仅凭书面证明不能够作出排他性的合理认定。故一审判决在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未同意我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予以书面答复,存在程序违法。***曾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一审时,我公司对***单方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法院并未同意我公司的申请。且一审法院不仅没有给我公司书面答复,更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可本案中我公司并非系***的雇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向其实际雇主主张赔偿责任而非我公司。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双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从***在一审中提供的双松公司企业信息可以看出,双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机电设备等产品,***在该公司也从事该工作。双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长时间代发工人工资。双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供合法理由,也未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交费费和车损费121945.7元;2、判令双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在双松公司工作期间,因产品脱落砸伤右脚,导致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于受伤当日入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住院25天,双松公司支付了期间的医疗费。2019年2月25日,***因取内固定再次入院治疗,住院4天,双松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3000元,***自行支付医疗费352元。其伤情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另查明:***在双松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约4599元。
一审认为:***在双松公司工作期间,因产品脱落,导致受伤,双松公司在雇佣人员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提供保护措施,因此,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22995元(5个月×4599元/月),护理费1098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5346.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107923.7元。上述损失,双松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546.59元。***认可双松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该部分医疗费***应自行承担30%即6900元,应从双松公司承担的75546.59元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双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68646.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为454.5元,由***负担198.5元,安徽双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6元。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与双松公司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双松公司应否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与***系夫妻关系,**系双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79.9801%股份,******公司20.0199%股份。2018年11月6日,***在双松公司工作期间,因产品脱落砸伤右脚,导致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虽然***与双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据*****,其从2012年3月始在该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6日受伤之时,其工资均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该事实有**向***转款银行流水为证。双松公司对**向***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受伤并非在双松公司工作期间造成,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与双松公司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对***的受伤双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松公司此节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因工作时受伤,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2、右足第5趾骨骨折;2、右足背皮肤挫裂伤,于2018年11月13日上午在csea**下行“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伴右足背血肿形成切开复位**针内固定、血肿清除及VSD负压吸引术”,2018年12月1日出院。2019年2月25日,其因“右足多发跖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再次入院至2019年3月1日出院。2019年11月6日***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经过检验、阅片、分析,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因外伤致右足第1、2、3、4跖骨,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虽然***的残疾等级系单方委托鉴定,但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鉴于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双松公司虽然不认可***的残疾等级鉴定,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并根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安徽双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席 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