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5482、26391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强、李亚迪,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才高街6号东方鼎盛中心B栋15楼。
法定代表人吴智辉,总裁。
委托代理人肖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康达公司”)劳动争议二案,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中原康达公司均不服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郑东劳人仲案[2019]928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强、李亚迪及被告(原告)中原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强、徐晓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于2017年11月中旬通过社会招聘入职中原康达公司,中原康达公司直接将**派驻其参股公司中原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燃公司”)任副总经理。因中原康达公司一直没有向中燃公司注资,中原康达公司于2018年9月免去**在中燃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将**调回中原康达公司任职市场技术部副部长,截止2019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一直在岗。但**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8月份工资没有发放,社保都没有缴纳,期间多次找中原康达公司协调,均没有处理。后经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中原康达公司按照薪酬标准补发**工资156609元;2、判决中原康达公司按照酬薪标准补缴**五险一金62643.6元。
被告(原告)中原康达公司辩称,1、2018年10月之前**与康达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申请所涉及时间段的劳动关系在中燃公司,与康达公司无关;2、**与中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不可能与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诉求的支付工资应由中燃公司负责,且原告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补缴五险一金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原告)中原康达公司诉称:1、2018年10月之前被告**与康达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仲裁申请所涉及时间段的劳动关系在中原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燃公司”),与中原康达公司无关;2、结合我国劳动法律所调整劳动关系的范围、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违反劳动法律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看,我国劳动法律是主张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本案**与中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不可能与中原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原康达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经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原康达公司对于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中原康达公司不按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928号仲裁裁决书向**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1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告(被告)**辩称,**于2017年11月中旬通过社会招聘入职中原康达公司,并与中原康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中原康达公司直接将**派驻至其参股公司中燃公司任副总经理,因中原康达公司一直没有向中燃公司注资,中原康达公司于2018年9月免去**在中燃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将**调回中原康达公司任职技术部副部长,截止2019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一直正常在职工作。但中原康达公司未向**发放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8月份工资,也没有为**缴纳社保,期间**多次找中原康达公司协调,中原康达公司均未予处理。**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职务、人事关系均受到中原康达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故中原康达公司应向**支付工资报酬并补交社保。
经审理查明:中原康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中原康达公司安排**从事市场技术部副部长岗位工作,劳动报酬由固定工资、浮动工资、福利补贴组成,合同末尾有双方签字、盖章;2018年1月18日中原康达公司推荐**到中燃公司任副总经理,且**参加了2018年1月23日上午9时中燃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副总经理职位月度基本工资为13385元,月度绩效工资4016元,年终绩效工资104406元,年总现金收入313218元;2018年9月12日,中原康达公司出具任前公示,载明拟任命**为中原康达公司市场技术部副部长。2018年9月20日中原康达公司任命**为其市场技术部副部长,同时免去**中燃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同日中燃公司向中原康达公司出具关于**在中燃公司任职期间的薪资待遇问题的说明,载明**是中原康达公司作为股东方委派至中燃公司的人员,其在中燃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分管投资发展部)。由于中原康达公司注册资本金一直未到位,**作为中原康达公司委派人员,工资从2017年11月入职起从未发放,针对**任职期间薪资待遇问题,建议由股东方中原康达公司直接给**发放工资,或请中原康达公司拨付部分注册资本金到中燃公司,由中燃公司按照董事会确定的薪资标准对其进行发放。2019年7月10日中燃公司出具关于**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说明,**是中原康达公司作为股东方委派至中燃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分管投资发展部),**于2017年11月起参与中燃公司工作,2018年9月返回股东方中原康达公司工作,其在中燃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副总正常参与公司各项工作。2018年9月1日中原康达公司为**续保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7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了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9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7年12月1日**入职中原康达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中原康达公司将**派驻至其他单位工作并于2018年9月20日免去**在其他单位的职务,任命**新的职务,足以证明中原康达公司对**有人事任免权,不予采信中原康达公司辩称2018年10月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请求中原康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予支持,裁决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原康达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工资11700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燃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推荐函、任命通知、**任职薪资待遇说明、**任职工作情况说明、社会保险记录单、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928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中原康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中原康达公司推荐**到中燃公司任职,2018年9月20日,中原康达公司免去**在中燃公司的职务并任命**为中原康达公司的市场技术部副部长,足以证明中原康达公司对**有人事任免权,中原康达公司称**事实上是在第三方中燃公司任职,但**并未与第三方中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视为中原康达公司将**以派遣形式派驻至第三方中燃公司任职,故中原康达公司与**劳动关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存续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中原康达公司辩称2018年10月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由固定工资、浮动工资、福利补贴三部分组成,该约定并不明确,**被派遣至中燃公司任职副总经理期间正常参与工作,中燃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载明建议薪酬标准为副总经理职位月度基本工资13385元,月度绩效工资4016元,可根据人员情况上下浮动,中原康达公司作为中燃公司股东并未提出异议,另外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显示自2018年9月起中原康达公司为**缴纳社保的基础工资为14000元,故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0元,中原康达公司拖欠**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工资为126000元(14000元/月×9月=126000元),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9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原康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并无不当,仅工资数额由117000元变更为126000元。**要求中原康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该法律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保监管机构三方,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