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6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智辉,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鸽,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刘京鸽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康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原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8年10月之前,中原康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中原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被中燃公司聘任为公司副总经理,薪资标准的确定、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考勤等均在中燃公司,受其管理,故**工资应由中燃公司承担。2.既然**与中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可能同时与中原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原康达公司与中燃公司之间属于各自独立主体,均有自主经营权,故涉及员工工资等劳动争议应由各自承担。
**辩称,**于2017年11月中旬通过社会招聘入职中原康达公司,并与中原康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后中原康达公司直接将**派驻至其参股公司中燃公司任副总经理,因中原康达公司一直没有向中燃公司注资,中原康达公司于2018年9月免去**在中燃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将**调回中原康达公司任职技术部副部长。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中原康达公司对于**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职务、人事关系均具有管理支配权,**是基于中原康达公司的派遣才到第三方中燃公司任职,与第三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原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原康达公司不按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928号仲裁裁决书向**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11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原康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中原康达公司安排**从事市场技术部副部长岗位工作,劳动报酬由固定工资、浮动工资、福利补贴组成,合同末尾有双方签字、盖章;2018年1月18日中原康达公司推荐**到中燃公司任副总经理,且**参加了2018年1月23日上午9时中燃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副总经理职位月度基本工资为13385元,月度绩效工资4016元,年终绩效工资104406元,年总现金收入313218元;2018年9月12日,中原康达公司出具任前公示,载明拟任命**为中原康达公司市场技术部副部长。2018年9月20日中原康达公司任命**为其市场技术部副部长,同时免去**中燃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同日中燃公司向中原康达公司出具关于**在中燃公司任职期间的薪资待遇问题的说明,载明**是中原康达公司作为股东方委派至中燃公司的人员,其在中燃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分管投资发展部)。由于中原康达公司注册资本金一直未到位,**作为中原康达公司委派人员,工资从2017年11月入职起从未发放,针对**任职期间薪资待遇问题,建议由股东方中原康达公司直接给**发放工资,或请中原康达公司拨付部分注册资本金到中燃公司,由中燃公司按照董事会确定的薪资标准对其进行发放。2019年7月10日中燃公司出具关于**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说明,**是中原康达公司作为股东方委派至中燃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分管投资发展部),**于2017年11月起参与中燃公司工作,2018年9月返回股东方中原康达公司工作,其在中燃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副总正常参与公司各项工作。2018年9月1日中原康达公司为**续保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7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了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9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7年12月1日**入职中原康达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中原康达公司将**派驻至其他单位工作并于2018年9月20日免去**在其他单位的职务,任命**新的职务,足以证明中原康达公司对**有人事任免权,不予采信中原康达公司辩称2018年10月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请求中原康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予支持,裁决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原康达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工资11700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中原康达公司、**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燃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推荐函、任命通知、**任职薪资待遇说明、**任职工作情况说明、社会保险记录单、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928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中原康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中原康达公司推荐**到中燃公司任职,2018年9月20日,中原康达公司免去**在中燃公司的职务并任命**为中原康达公司的市场技术部副部长,足以证明中原康达公司对**有人事任免权,中原康达公司称**事实上是在第三方中燃公司任职,但**并未与第三方中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视为中原康达公司将**以派遣形式派驻至第三方中燃公司任职,故中原康达公司与**劳动关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存续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中原康达公司辩称2018年10月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由固定工资、浮动工资、福利补贴三部分组成,该约定并不明确,**被派遣至中燃公司任职副总经理期间正常参与工作,中燃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载明建议薪酬标准为副总经理职位月度基本工资13385元,月度绩效工资4016元,可根据人员情况上下浮动,中原康达公司作为中燃公司股东并未提出异议,另外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显示自2018年9月起中原康达公司为**缴纳社保的基础工资为14000元,故该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0元,中原康达公司拖欠**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工资为126000元(14000元/月×9月=126000元),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9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原康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并无不当,仅工资数额由117000元变更为126000元。**要求中原康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该法律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保监管机构三方,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12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中原康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中原康达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的10月期间与中燃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结合**的任免通知,足以证明中原康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中原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中原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