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6548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闫小琼,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6号东方鼎盛中心B栋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DB5726。
法定代表人赵隽贤。
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群刚(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琼,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41.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3835.0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差额2925.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为市场部市场拓展。2018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调岗通知书,调任范县污水处理厂运营班长岗位。关于被告单方面执行调岗降薪原告多次申诉表示不同意。鉴于被告上述违反劳动法的错误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国有控股公司,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河南省政府相关文件均要求“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对管理人员实行公开选聘、竞争上岗、任期聘任、年度考核,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推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对不胜任工作及未竞争到岗位的员工,应进行转岗或转岗培训。对不服从转岗分配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实现员工能进能出”。被告聘请专业公司设计竞聘上岗制度并经总裁办公会民主讨论通过后公示,对竞聘的岗位、民主测评的方法、调整方案进行了明确。原告作为岗位竞聘报名受理人充分知悉并积极报名参加岗位竞聘,评审组对原告的专业度、执行力、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进行综合测评,被告根据测评结果(设置了异议期)对原告调岗调薪系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合法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国有控股公司,依据2015年8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2014年11月13日《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豫发〔2014〕25号),文件要求“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对管理人员实行公开选聘、竞争上岗、任期聘任、年度考核,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推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对不胜任工作及未竞争到岗位的员工,应进行转岗或转岗培训。对不服从转岗分配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实现员工能进能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企改革的指导意见,为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的相关要求,被告决定聘请和恒(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内部工作岗位竞聘上岗制度设计合法、合理、公平的竞聘方案,并于2018年6月12日依法召开总裁办公会议,经充分讨论以全票赞成的方式通过了《内部竞聘公告》,以文件签送、微信公众群及公告栏的方式进行了公示。《内部竞聘公告》公示的有拟竞聘的岗位设置、竞聘资格、竞聘流程、考核办法等内容,由员工根据自身知识储备与能力,自由自愿选择岗位进行竞聘。原告充分知悉并积极报名参加岗位竞聘,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填写了《员工内部竞聘申请表》,自愿申请竞聘建设管理部-项目管理工程师岗位,且明确填写明“如竞聘失败,服从岗位调整安排”。被告根据《内部竞聘公告》内容,于2018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透明的岗位竞聘活动,经过评审组对原告的专业度、执行力、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进行综合测评及征求竞聘部门负责人意见,原告无法满足此岗位要求,竞聘失败。被告为保护原告利益,稳定社会就业,根据原告综合评分及以往工作能力表现,拟为原告调整为被告子公司范县污水处理厂-运营班长岗位予以公示,并设置了异议期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2日,参与竞聘人员的拟任职情况接受广大员工的监督及审查,如有异议可通过书面形式在公示期内向综合管理部反映,反映问题要事实求是,综合管理部将一一核实,公示期结束后不再受理。公示期内未收到原告任何异议。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调岗通知书》,原告拒绝签收。《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劳动和社会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中明确“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以上法律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劳动请求权。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工作、或者不能从事原工作时,用人单位具有法定调整劳动者工作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聘请第三方公司(和恒(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制定了公平透明的内部岗位竞聘方案,并经公司总裁办公会通过后予以公示,原告积极参加竞聘并提交了《员工内部竞聘申请表》,整个过程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原告应承担竞聘失败的后果。如只愿接受升岗加薪,而不愿根据民主综合测评结果调岗调薪,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也对用人单位极不公平。用人单位必然要使用工作能力强、适合工作岗位的人员工作,过分限制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将会使企业丧失活力,长期下去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二、8月3日原告收到《调岗通知书》后,至8月6日拒不到岗;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原告至2018年8月27日仍未到岗。后原告主动辞职,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8年8月3日《调岗通知书》后,拒不到岗,经公司催告,至2018年8月27日仍未到岗,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后原告主动辞职,被告经研究同意原告辞职请求,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开具了离职证明,原告已于9月4日签收了离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公司无违约行为,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动辞职,符合《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情形,被告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三、原告在8月3日后未到新岗位工作,对原岗位工作也不予处理,即使如此被告依然按正常工资足额支付,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根据原告的竞聘测评结果,2018年8月原告已调岗至范县污水处理厂-运营班长岗位,调岗至新的岗位后需按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发放,原告未到新岗位工作,对原岗位工作也不予处理,即使如此被告依然按正常工资足额支付,被告已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渤海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向原告指定帐户转款8月份工资3700元(扣除当月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实付2635元),已足额支付8月份原告工资。四、原告于2018年8月离职,年休假天数应按法律规定折算,仅享有3天法定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的折算方法是:(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离职,2018年原告应休年假天数应为3天(计算公式:30天×8个月÷365天×5天=3.3天),在2018年仅应享有3天法定年休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市场拓展(水务及水环境方向)岗位;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固定工资、浮动工资、福利补贴三部分组成,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按被告制定的工资薪酬管理有关制度执行。
2018年6月12日,被告公司作出《内部竞聘公告》一份。2018年6月15日原告填写《员工内部竞聘申请表》,显示其竞聘岗位为项目管理工程师,是否服从调整为是。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公示了竞聘结果,并写明拟任职情况接受广大员工的监督及审查,如有异议可通过书面形式在公示期内向综合管理部反映,公示期结束后不再受理,公示期限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2日。并于2018年8月3日出具《调岗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竞聘公告,综合管理部组织了本次竞聘,你所申请竞聘的岗位是项目管理工程师,通过竞聘考核小组对你的综合任职评价,并结合你的专业、特长、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公司的工作需要,公司作出相应的竞聘考评结果,并向广大员工进行了公示,根据结果,决定聘用你为范县污水处理厂运营班长(岗位),请你接到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原岗位的工作交接手续,于2018年8月6日到新岗位报到。原告在《调岗通知书》签收单上签收人处签名并注明本人不同意本次调岗。2018年8月28日原告提交《员工离职表》一份,载明:***,入职时间2017年4月14日,申请离职日期2018年8月28日;离职原因本人不同意公司对本人实行的调岗降薪行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于2017年4月14日入职我司,在市场技术部担任市场专员,劳动合同期限3年,于2018年8月31日该人员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18年9月4日签收到《离职证明》。
另查明,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9月4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8]5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8月10日工资收入分别为4261.45元、3970.45元、5184.5元、6021.5元、5751.5元、5751.5元、5571.5元、4940.45元、4455.45元、5571.5元、4697.95元、2635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901.0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表》申请辞职,被告作出离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虽称辞职原因系不同意公司单方面对本人实行的调岗降薪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出的竞聘公示原告也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8月份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综上,原告应享有年休假天数为(31+28+31+30+31+30+31+31)÷365天×5天≈3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901.06元÷21.75×3天×200%=1352.02元。综上,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康达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52.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樊永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司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