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辉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兴辉腾集团有限公司、**中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1320号 原告:四川兴辉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住四川省成都市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青**区。 第三人: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兴辉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与被告**中、第三人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赔偿辉腾公司在(2021)川01民终13623号及(2019)川0114民初9635号案件中向华铝公司支付的直接损失费用364692.85元、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51430.50元、律师代理费68000元,合计484123.35元;2.诉讼费由**中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得知第三人承包的工程有塑胶管道购货需求,遂与原告联系采购塑料管材。2019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管道质量标准为Q/CDHT-01005-2017。该批货物直接运往被告的客户即本案第三人的施工现场。双方还约定,乙方(被告)与乙方客户(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造成甲方(原告)损失(含货款、赔款、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损失),乙方应负责全额赔偿甲方(原告)。由于被告为自然人,无法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开具发票,并配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作为开具发票配套资料。随后,被告提供了一份标明产品质量为“国标SN8”的合同请原告**,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产品为企标产品,不是国标SN8的产品,拒绝在其提供的合同上**。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出具产品质量标准为企标(Q/CDHT-01005-2017)的合同,让原告先**后将合同交由被告转交第三人**。被告收到合同后并未将合同交于第三人**,而是伪造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公章后,在原告出具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Q/CDHT-01005-2017)的合同上加盖了其刻制的第三人的假公章,让原告以为第三人认可了产品的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在第三人出具的产品质量为“国标SN8”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上加盖了其刻制的原告的假公章,让第三人以为其购买的产品为“国标SN8”的波纹管,以此非法手段促成了交易。被告将Q/CDHT-01005-2017质量标准(企标)的货物交付第三人使用后,第三人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国标SN8产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提出第三人起诉主体错误以及货物质量标准应当按Q/CDHT-01005-2017(企标)执行的抗辩,未被法院采纳。该案经过两审审理,最终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直接损失364692.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1430.50元。被告为促成与第三人的交易赚取货物销售差价,通过伪造双方公章签订阴阳合同蒙蔽原告,致使原告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向被告追偿,请求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中辩称,案涉产品是原告生产的,被告未从中受益,相关款项均是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标准存在问题。落款时为2019年3月27日的《购销合同》系事后双方补签。原告与第三从之间的合同确系被告伪造,但却是为了促成双方的交易成功。被告曾经帮助原告销售了数百万元的货物。现被告身患疾病,且对外下欠大量债务,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8日,华铝公司在《买卖合同》上**确认,该合同约定华铝公司**腾公司购买材质(国标级)SN8的HDPE波纹管及密封胶圈。2019年4月10日,辉腾公司在另一份《买卖合同》上**确认,该合同约定辉腾公司按Q/CDHT-01005-2017标准向华铝公司提供HDPE波纹管及胶圈。以上两份合同载明的供货地址均为“*****1-2厂房工程”。此后,辉腾公司向华铝公司供应货物,其在送货单及发票上均标明为S2型号的产品,送货金额为198826.47元,华铝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7月10日及8月7日,华铝公司**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其**腾公司购买的管道破裂、变形给其造成了误工、罚款等损失,要求辉腾公司处理,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华铝公司与辉腾公司、**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0114民初96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华铝公司与辉腾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辉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华铝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三、辉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华铝公司直接损失364692.85元;四、辉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华铝公司间接损失500000元;五、驳回华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辉腾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川01民终136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9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腾塑胶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腾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损失364692.85元”;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9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腾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腾塑胶有限公司已提供的货物;三、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96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四、驳回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定费42000元,合计金额49170元,由***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5143.50元,由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287元,由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3元。辉腾公司在该两案中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2021年12月3日,辉腾公司向华铝公司支付案件赔偿款501783.35元。 **中**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就华铝公司起诉贵司塑胶管道质量索赔纠纷一案,该案具体情况为,本人**中从贵司购买塑胶管道转卖给华铝公司位于青**的****集团厂房工地。我从贵司购买管道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贵司企业标准Q/CDHT-01005-2017(非国标)。但本人转卖给华铝公司时,为了促成与华铝公司的买卖交易,本人私自雕刻了贵公司公章以贵司名义与华铝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将产品质量标准约定为国标SN8级。由此导致华铝公司直接起诉贵司并要求按SN8级质量标准承担质量责任。本人声明,本人私自雕刻贵司公章的行为为贵司之前确实不知情,本人冒用贵司名义与华铝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与贵司无关。如果因本次华铝公司起诉给贵司造成任何损失,本人自愿向贵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7日的《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因****实业有限公司1-2号厂房供货需要,向甲方购买产品......”、“甲方按Q/CDHT-01005-2017标准组织生产及检验合格交付乙方即视为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要求”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四川增值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2019)川0114民初9635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62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愿意承担相关损失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于本案中,首先,**中以案件第三人身份参加了华铝公司与辉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的诉讼,在审理中均清楚、正确地作出意思表达,而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中具有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与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相适应,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适格主体,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主体要件。其次,案涉《情况说明》系其亲自签字确认。在该“说明”中,**中清楚**了其伪造公司印章促成辉腾公司与华铝公司买卖交易,使该两家公司对所交易货物的生产标准发生认知差异的基本事实,与在相关案件及本案中的**一致。没有证据证明**中在签署《情况说明》时自身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辉腾公司对其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行为,故**中以出具书面“说明”的方式作出赔偿辉腾公司相关损失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真实。最后,**中伪造公司印章不正当地促成辉腾公司与华铝公司之间买卖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基于该基本事实而作出自愿承担由此给辉腾公司造成损失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序良俗。因此,**中签署案涉“说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辉腾公司有权根据该“说明”要求**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事后补签不具有真实性,双方不存在购销关系。关于该问题,在案涉“说明”中有所体现,但即使该相关表达系虚假**,也仅能否定双方之间虚假的购销关系,对其在“说明”中真实情况作出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影响。 根据查明的事实,辉腾公司赔偿华铝公司直接损失364692.85元,间接造成受理费、***定费损失45143.50元以及代理律师费68000元,合计484123.35元。**中认为,辉腾公司向华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提供的货物质量标准存在问题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问题,在(2021)川01民终13623号案件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送货单及发票均标明了S2型号的产品,根据行业习惯和GB/T18477-2001国家标准的规定,S2的环刚度≥8,辉腾公司企业标准SN8环刚度为8。虽然辉腾公司主张S2就是其SN2,SN2环刚度为2,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按照GB/T19472.1-2019标准,SN8环刚度为8,最低标准SN4环刚度为4,不存在SN2环刚度为2的标准,辉腾公司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应清楚知晓案涉产品的标准......2020年8月4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检测专业意见书》(证书编号:510020050040),对辉腾公司生产的DN200-DN600不等波纹管的环刚度检验结果为3.13-3.78不等,未达到≥8的环刚度,均不合格。”可见,辉腾公司向华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系其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应恪守**腾公司作出赔偿的承诺,**腾公司因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向华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此情形下其要求**中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损失亦明显有失公平。故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由**中按80%比例承担本案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中赔偿辉腾公司38729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1、**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四川兴辉腾集团有限公司387298.68元; 2、驳回四川兴辉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2元,由四川兴辉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中负担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