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6323号
原告:四川兴辉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广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第三人:四川佳通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南华镇南华大道一段40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兴辉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佳通源水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兴辉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兴辉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