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辉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广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0层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四川兴辉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铝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9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华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及二审诉讼费由华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辉腾公司与华铝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与华铝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中,辉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中在案涉货物买卖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辉腾公司履行职务缺乏依据。**中不是辉腾公司的员工,也无辉腾公司的授权,**中为了倒卖货物赚取差价,伪造公章,两边欺骗,华铝公司的证人**作证时称**中并非仅有华铝公司一家客户,足以证明华铝公司知道**中系中间商,而非辉腾公司的代理人。3.一审法院认定***系辉腾公司的工作人员缺乏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华铝公司的损失金额及赔偿范围所依据的证据采信不当。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在接到重新鉴定的要求后,无任何新理由的情况下,根据华铝公司的要求,重新制作“***(2020)第005号”,随意否定已经做出的“***(2020)第002号”,明显程序违法。一审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应重新鉴定。5.一审法院认定辉腾公司向华铝公司支付间接损失缺乏依据。华铝公司与金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言公司)系关联公司。**在作证时称违约金已从结算中扣除,华铝公司后来又提供了2020年8月27日就2019年9月15日协议书赔偿金50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前后矛盾。承包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畸高,且未经司法程序,该间接损失缺乏真实性。
华铝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辉腾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加盖了辉腾公司印章,辉腾公司认可上面的签字和电话均是***的。在2019年12月24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第9页,辉腾公司与**中均明确了***是辉腾公司的员工。2.辉腾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均记载的是S2,S2系原来的国标,S2的环刚度大于等于8,从百度查询结果显示S2等于SN8。华铝公司收到送货单及发票时,均提出过质疑,但**中当时称S2就是SN8。3.案涉产品经***定后,第一次结果存在漏项,华铝公司依法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核实后重新作出符合事实的鉴定。4.因案涉产品出了问题,辉腾公司又一直不解决,导致项目不能如期完工,产生很多延期费用,其中监理的延期费用一个月就高达3万元。按照成都市青白江区当地的租金18元/平方计算,施工面积近4万平方,每个月的租金损失就高达70多万元。经协商后损失计50万元,已经是非常低了。辉腾公司认为金言公司与华铝公司系关联公司,认为赔偿的50万元系虚假的,辉腾公司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以自己主观推测的方式主张上述观点,与事实不符。
**中答辩称,案涉纠纷的主要责任全部是**中。**中从来不认识华铝公司,华铝公司给**中打电话。**中以前没有做过这个生意,因**中2015年生病后想赚医药费才做这个工程。华铝公司对质量要求有点高,但是同等质量的价格**中又拿不到。**中就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花了160元做了假合同,才把这个生意做成了。**中抱着侥幸心理,想着案涉工程不大,也达不到国标需求,国标的价格要翻几倍。从签合同到送货,**中至今都未收到一分钱,华铝公司与辉腾公司之间是对公转账的,华铝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还有9万多元未付。**中只想从案涉产品中挣每米2到3元,相当于支付**中的信息费。**中送货后,华铝公司未检验,也未对产品提出异议。华铝公司安装后,**中找华铝公司收款,华铝公司说需要贷款后支付,华铝公司也没有钱。华铝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都是借钱支付给辉腾公司的。剩余货款我一直在催要,但是华铝公司说管子有质量问题。后来**中和***一起处理这个事情。**中和***说这个事情该挖就挖起来。***多次给**打电话,但**一直拖延,最后就起诉了辉腾公司。就损失的比例而言,案涉产品未安装在主体上,均是安装在建筑的侧面,不会影响主体施工。案涉产品也没有安装完毕。
华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辉腾公司立即返还华铝公司货款100,000元;2.辉腾公司赔偿华铝公司9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腾公司承担。一审中,华铝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华铝公司与辉腾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铝公司为了修建金言公司新建厂区1、2厂房,需要购买污水管网管道,**中找到华铝公司,代表辉腾公司与华铝公司商谈,双方在协商一致后,华铝公司要求到辉腾公司生产厂区实地考察,**中确定时间后通知华铝公司,华铝公司派工作人员***和**中一起到辉腾公司生产厂区现场考察,辉腾公司***经理接待并一起带着参观和考察辉腾公司所生产的产品。2019年3月28日,**中将盖有辉腾公司公章并签字的一份《买卖合同》交给华铝公司,华铝公司同意**确认。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和采购辉腾生产的“聘辉”牌HDPE波纹管及密封圈等材料,约定材质(国标级)SN8,规格从DN200至DN800不等,对具体单位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八条规定:“由于乙方产品质量及其它本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等问题,乙方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2019年3月27日,**中与辉腾公司就金言公司1、2号厂房工程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对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作了明确约定,第2条约定:“根据乙方实际使用需要,并作为……,甲方按Q/CDHT-01005-2017标准组织生产及检验合格交付乙方即视为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要求”。第7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货物用于向乙方客户(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甲方可根据乙方要求配合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乙方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并直接向乙方客户开具供货发票。但乙方与乙方客户(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收款风险由乙方负责承担。如因乙方与乙方客户(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纠纷造成甲方损失(含货款损失、赔款、货物检验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损失),乙方应负责全额赔偿甲方”。2019年4月10日,辉腾公司将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一份《买卖合同》交给**中,合同同样是对金言公司1、2号厂房供货,也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材质、数量、金额,**中未将合同交给华铝公司,而伪造华铝公司公章盖在合同上交给辉腾公司。庭审中,**中也承认2019年3月28日《买卖合同》辉腾公司的公章是**中私自雕刻的。现华铝公司有2019年3月28日的合同原件,无2019年4月10日的合同原件。辉腾公司有2019年4月10日的合同原件,无2019年3月28日合同原件。
合同签订后,辉腾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华铝公司在金言公司1、2号厂房建设工地送货,从“销售发货单”载明:“***腾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HDPE波纹管内S2-DN200到DN800不等,波纹管胶圈内径200到内径800不等,金额合计72,916.49元。2019年3月30日,辉腾公司向华铝公司发货一批,金额为51,971.35元。2019年4月24日,辉腾公司向华铝公司发货一批,金额为37120.47元。2019年4月29日,送货金额36,818.60元”。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辉腾公司向华铝公司共计送货金额198826.91元。2019年4月16日,辉腾公司按照之前与华铝公司的约定,向华铝公司提供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2293996)一张,载明:“名称为金言公司,塑料制品*双壁波纹管,规格型号为内径S2-200到S2-800不等,货款金额为105,504.60元”。2019年5月23日,辉腾公司按照之前与华铝公司的约定,向华铝公司提供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No.01139896)一张,载明:“名称为金言公司,塑料制品*双壁波纹管,规格型号为内径S2-200到S2-800不等,货款金额93319.72元”。2019年4月25日,金言公司**腾公司付款100,000元,注明:波纹管货款。2019年7月10日,华铝公司**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提出在施工过程中,辉腾公司供货的大部分雨污水管网管道纵向破裂及管道变形,工程现已停工,要求共同抽样送检至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要求辉腾公司承担已完工的波纹管道更换人工费用、机械直接费用和由此引发的误工损失、罚款等其他间接费用。2019年7月10日,华铝公司员工****腾公司经理***在微信中发出“工作联系函”和管道破裂的照片、录像,***同意马上安排**中联系。2019年8月7日,华铝公司再次**腾公司发函,“工作联系函”要求辉腾公司处理。2019年8月13日华铝公司通过成都市新都公证处公证送达“2019年7月10日的工作联系函”和“2019年8月7日的工作联系函”,公证文书号为:【(2019)川成新证内字第2947】。2019年9月17日,华铝公司通过成都市新都区公证处(2019)川成新证内字第3286号《公证书》确认**腾公司邮寄送达“关于不合***管已埋设施工现场点位确认及返工通知书”,公证文书号为:【(2019)川成新证内字第3286号】。
一审另查明,华铝公司与金言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第21.1.2载明:“对于工期延迟的违约责任载明。总工期、节点工程:总工期每延误工期一天,违约金为人民币一万元;分项目节点工程每延误一天,按相应项目的处罚规定执行,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逾期超过30天或逾期竣工违约金达到限额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包人无条件立即退场,并且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总金额10%承担违约金。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一次性交工合格。若施工中出现质量缺陷,发包人有权要求返工至合格为止,且视情节的轻重收取5000元-100,000元的违约金。承包人应自费返修到经质监、监理、发包人认定大道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止”。2019年7月1日,金言公司向华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1、2号车间总平(污雨水管网)分项工程应在2019年6月30日完工。时至今日,该分项工程未完工,已经给我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造成严重影响,依据合同10.4、21.1.5款的约定,贵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和质量不合格罚款。我公司将在最终工程款结算中扣除此处罚金额,请贵公司尽快完成该项工程施工,以确保我公司项目建设顺利推进。如贵司继续延期,我公司将依据合同和实际延期天数继续对贵公司的进行工程款扣罚”。2019年9月15日,华铝公司与金言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青白江……,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约70万,将不合格品投入项目建设的质量罚款约40万元,合计约110万元。……达成如下协议:一、针对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就此自愿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为50万元”。2020年8月27日,华铝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金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备注:2019年9月15日协议书赔偿金。
一审庭审中,华铝公司提出***定申请,要求现场抽样对辉腾公司生产的双壁波纹管环刚度进行检测,是否达到SN8环刚度标准,以及对1、2号厂房已埋设波纹管和重新埋设波纹管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波纹管抽样鉴定,2020年8月4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检测专业意见书》(证书编号:510020050040),对辉腾公司生产的DN200-DN600不等波纹管的环刚度检验结果为3.13-3.78不等,未达到≥8的环刚度,均不合格。一审法院委***公司对“金言公司青白江1、2号厂房工程项目现场已安装埋设的管道规格、型号、数量及返工开挖、安装、回填工程所需的工程造价费用”进行鉴定,嘉汇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第00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于金言公司青白江1、2号厂房工程项目现场已安装埋设的管道规格、型号、数量及返工开挖、安装、回填工程所需的工程造价费用总额为217,987.01元。***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第005号关于金言公司青白江1、2号厂房工程项目现场已安装埋设的管道规格、型号、数量及返工开挖、安装、回填工程所需的工程造价费用(含所有雨污水进行返工及1号车间东北及西南方向雨水井及支管)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于金言公司青白江1、2号厂房工程项目现场已安装埋设的管道规格、型号、数量及返工开挖、安装、回填工程所需的工程造价费用(含所有雨污水进行返工及1号车间东北及西南方向雨水井及支管)总额为364,692.85元。该鉴定意见书第九条“其他说明事项”载明:原《***[2020]第002号》报告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辉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华铝公司从**中介绍到辉腾公司考察,认定购买的是辉腾公司生产的管道。2019年3月28日,华铝公司在《买卖合同》***确认,2019年4月10日,辉腾公司在买卖相对方华铝公司的《买卖合同》**确认,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分别为华铝公司与辉腾公司。而华铝公司认为,**中能代表辉腾公司,为委托代理的行为,且***作为辉腾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论从接待、货款的催收及产品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沟通协调等处理,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从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辉腾公司提供货物,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华铝公司委托金言公司支付货款,并根据约定**腾公司向金言公司开具发票,也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华铝公司和辉腾公司,辉腾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按照辉腾公司主张**中为合同相对方,**中与辉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该产品是销售给华铝公司,并直接向华铝公司客户开具发票,辉腾公司委托**中是代理行为,**中与华铝公司的权利义务应**腾公司负责承担。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华铝公司与辉腾公司,辉腾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二:辉腾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管道的环刚度是否达到SN8的要求。双方的分歧在于,本案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检验,检测专业意见书结果为:按照GB/T19472.1-2019标准,辉腾公司交给华铝公司的双壁波纹管环刚度为3.13至3.78不等,认为辉腾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达到在实行的国标中最低环刚度为4的要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SN8环刚度为8,判断均为不合格产品。另外,辉腾公司认为产品是按辉腾公司企业标准生产的,而辉腾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按照Q/CDHT-01005-2017标准组织生产及检验所有材料,**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S2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辉腾公司负有举证证实S2等于SN2的义务,且根据行业习惯和GB/T18477-2001国家标准的规定,S2的环刚度为8,辉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供的S2等于其企业标准SN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华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辉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因辉腾公司违约导致华铝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华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华铝公司因辉腾公司提供的管道环刚度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金额,按照双方提供的合同约定,由于辉腾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及其本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等问题,辉腾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华铝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将已埋设的管道取出,重新埋设合格产品的费用,该工程造价总费用已由嘉汇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第005号《***定意见书》,关于金言公司青白江1、2号厂房工程项目现场已安装埋设的管道规格、型号、数量及返工开挖、安装、回填工程所需的工程造价费用(含所有雨污水进行返工及1号车间东北及西南方向雨水井及支管)总额为364,692.85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三方确认事实,2019年3月28日买卖合同成立,2019年3月29日开始供货,波纹管已埋设地下污水管道,但2020年10月仍未解决出现的问题,致使因工程工期延误一年以上造成损失,且有合同约定和付款依据佐证,故对华铝公司主张的因工程工期延误造成的间接损失5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铝公司与辉腾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辉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华铝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三、辉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华铝公司直接损失364,692.85元;四、辉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华铝公司间接损失500,000元;五、驳回华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定费42,000元,合计金额49,170元,**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铝公司、**中未提交新证据。辉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及附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辉腾公司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全部员工参保缴费记录。拟证明目的:***于2018年3月6日入职辉腾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于2018年5月31日申请离职,案涉事实发生时,***系经销商,而非辉腾公司的员工,**中也不是辉腾公司的员工。
第二组证据:1.辉腾公司客户信息建立流程;2.***与**中要求配合其客户(华铝公司)出具销售合同,申请用印的审批流程列表;3.两份《营销中心用印流程》及附件合同;4.6份《***赊销放车流程》及附件发货单。***与**中合伙在辉腾公司购买管材转卖华铝公司,**腾公司的经办人员***发起三次合同用印审批。第一次申请后自行撤销,第二次按华铝公司提出的合同版本要求**被驳回,第三次按辉腾公司与***之间交易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版本申请**获审批通过。拟证明目的:华铝公司与**中、***系销售合同关系,案涉产品并非SN8标准。
第三组证据:《成都工程造价信息》。该信息显示多家塑胶管道企业在2018年、2019年、2020年公开市场报价。拟证明环刚度为SN8的HDPE双壁波纹管均远高于华铝公司。
第四组证据:**县公安局淮口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拟证明目的:1.本案辉腾公司印章被**中伪造,辉腾公司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2.华铝公司的损失应由**中承担。
华铝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社保记录在网上查询的,未看到原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腾公司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来源于网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因未载明**中伪造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中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及附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均是辉腾公司的内部资料,真实性存疑;关于是否购买社保的问题,辉腾公司不能以其是否为***、**中购买社保为由主张***、**中是不是辉腾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辉腾公司的内部资料及审批流程,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于网上,系类似产品的网上报价,不能以此推定案涉产品的真实成交价,不足以达到辉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于**县公安局淮口派出所,结合**中自认其伪造案涉合同,具有真实性,案涉损失是否应由**中承担,仅有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华铝公司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2.案涉产品是否符合买卖双方的约定?3.案涉产品产生损失数额的认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华铝公司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辉腾公司认为,2019年3月28日《买卖合同》未加盖辉腾公司印章,且**中认可该章系其伪造,不能以此认定辉腾公司与华铝公司之间达成了买卖合意,**中并非辉腾公司的授权代表,不能代表辉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9年3月28日,华铝公司在《买卖合同》***确认,2019年4月10日,辉腾公司在买卖相对方华铝公司的《买卖合同》**确认,华铝公司与辉腾公司均有向对方做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两份《买卖合同》主要区别在于产品材质不同和价格略微差别。4月10日《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辉腾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字和电话号码,足以认定***有权代表辉腾公司签署合同。3月28日《买卖合同》出卖***腾公司,且在落款处有**中的签字和***的电话号码。二审中,华铝公司陈述,**中带领华铝公司员工参观了辉腾公司,并在***办公室得到接待,辉腾公司并未否认接待的事实,仅表示客户均可以参观辉腾公司的工厂,华铝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腾公司购买案涉产品。其次,在案送货单及发票均标明了S2型号的产品,根据行业习惯和GB/T18477-2001国家标准的规定,S2的环刚度≥8,辉腾公司企业标准SN8环刚度为8。虽然辉腾公司主张S2就是其SN2,SN2环刚度为2,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按照GB/T19472.1-2019标准,SN8环刚度为8,最低标准SN4环刚度为4,不存在SN2环刚度为2的标准,辉腾公司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应清楚知晓案涉产品的标准。且,3月28日《买卖合同》中约定为SN8。以上事实足以使华铝公司相信S2即为SN8。综上,辉腾公司依据3月28日《买卖合同》向华铝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并开具发票,金言公司经华铝公司的指示**腾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足以使华铝公司相信其与辉腾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另,虽然3月28日《买卖合同》上加盖由**中伪造的印章,但上述事实足以使华铝公司相信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辉腾公司,因此,辉腾公司申请鉴定3月28日《买卖合同》上印章的真伪,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铝公司与辉腾公司基于事实上或者因为委托关系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经做了详细的说理,本院不作赘述。
二、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买卖双方的约定的问题。3月28日《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案涉产品为SN8,其环刚度为8。2020年8月4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检测专业意见书》(证书编号:510020050040),对辉腾公司生产的DN200-DN600不等波纹管的环刚度检验结果为3.13-3.78不等,未达到≥8的环刚度,均不合格。辉腾公司向华铝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本案华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因辉腾公司违约导致华铝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支持华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华铝公司应退还辉腾公司已提供的货物。
三、关于案涉产品产生损失数额的认定的问题。二审中,辉腾公司陈述其对嘉汇公司的鉴定程序没有异议,其对重新鉴定有异议,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不是漏项,也不是补充鉴定,是重新鉴定,该鉴定无效,因此,辉腾公司要求二审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嘉汇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第002号《***定意见书》。因华铝公司发现该鉴定意见书遗漏检测项目,华铝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申请补充鉴定,***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第005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九条“其他说明事项”载明:原《***[2020]第002号》报告作废;该鉴定意见明确载明了与第一次结论的差异,列明了结论的依据。且,一审法院询问了鉴定人的鉴定情况,鉴定人对此亦作出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之规定,辉腾公司对一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无异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辉腾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
辉腾公司向华铝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华铝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鉴定,并作出***[2020]第005号《***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显示,辉腾公司造成华铝公司损失总额为364,692.85元,本院对华铝公司该部分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华铝公司主***腾公司还造成了间接损失5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华铝公司与金言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及转账流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及转账流水系华铝公司与金言公司之间协商并具体实施,辉腾公司并未参与其中,真实性无法核实,辉腾公司亦未认可该损失。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产品用于雨污疏通,均布置于案涉工程的四周。华铝公司主张因案涉产品安装不合格未能如期完成而导致工期延误,因此赔偿业主金言公司损失。华铝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辉腾公司提供产品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货物的金额198,826.91元,截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华铝公司**腾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现***公司鉴定意见计算出损失金额为364,692.85元,已经充分考量了华铝公司因案涉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逾期利益得失等因素,在退还华铝公司已付货款的同时,鉴定意见364,692.85元足以弥补华铝公司的损失。本院对华铝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50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9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腾塑胶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腾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损失364,692.85元”;
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9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腾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腾塑胶有限公司已提供的货物;
三、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96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四、驳回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定费42,000元,合计金额49,170元,由***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5,143.5元,由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287元,由四川华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