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达中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泸州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瀚博润生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3883号
原告:泸州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一段7号1号楼14层1403号。
法定代表人:淦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梅,女,公司员工。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1单元6层614号。
法定代表人:徐成明。
原告泸州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成都润生起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因交易需要签订了台式电脑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润生公司订购台式机电脑20台以及显示器20台,货款74000元。合同还约定,“五、货款结算方式和验收付款期限:(1)预付定金20000元整,甲方应于收到货物之后3日之内进行验收确认……”。2018年4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向润生公司支付预付定金20000元义务时,由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将预付定金20000元错误地转账给了被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红星中路支行;账号:44×××11)。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发现转账错误后,立即尝试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返还20000元,现无法与其联系。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润生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在润生公司处订购台式电脑20台,显示器20台,总价74000元,原告需向润生公司预付定金2万元。次日,原告向本案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此前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案外人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雪梅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润生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习惯性地将款项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后发现支付错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现余雪梅在2017年8月31日前系被告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润生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余雪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转款凭证、汇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为何向被告支付2万元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对原告之陈述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2万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