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达中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信达中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臻诚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02财保615号

申请人:四川信达中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一段7号楼1号楼14层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798006098。

法定代表人:淦春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臻诚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2单元10楼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L98P30。

法定代表人:许雪荔。

申请人四川信达中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臻诚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700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四川信达中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川E×××××号小型汽车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信达中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四川信达中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川E×××××号小型汽车一辆;

二、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臻诚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账号为51×××89的银行存款17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邹 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肖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