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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海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1020号
原告: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大河道乡东大由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敬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虎,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北京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海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梁召镇西芦村。
法定代表人:刘云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海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虎、刘从越,被告金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95××××.7专利名称为多功能喷灌装置的侵权行为,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及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振虎于2015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喷灌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6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95××××.7。2017年8月1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中兴公司。2016年8月,原专利权人发现被告制造、销售了名为“六节伸缩式喷杆”的侵权产品。张振虎于2016年9月1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沧州市科学技术局提交侵犯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沧州市科学技术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冀沧科法处字(2016)5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责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和专用设备。被告不服该决定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维持专利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海达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在2015年5月由宋新江生产,在2015年8月给被告公司8个产品做展示,原告购买了其中一件,宋新江出具的书面证据和视频证据可以证实;2.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生产该产品使用注塑机,被告没有注塑机;3.被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专利产品。
原告中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合法有效性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合法有效;
3.专利缴费票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合法有效;
5.(2016)曲证民字4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7.沧州市科技局口审现场录像,证明对涉案专利的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过程及技术特征比对过程;
8.冀沧科法处字[2016]5号处理决定书,证明沧州市科技局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6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10.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不服冀沧科法处字[2016]5号处理决定书进行行政诉讼,后撤诉;
11.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
12.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取证费用190元;
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专利评价报告费用2400元;
14.知识产权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费用530元;
15.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
被告金海达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宋新江证明及视频,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宋新江生产,并非被告生产。
被告金海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中兴公司对被告金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证明人宋新江未能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ZL20152095××××.7号多功能喷灌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专利权人是张振虎,2017年8月11日变更专利权人为原告中兴公司。权利要求书载明:1.多功能喷灌装置,主要由安全罩(1)、喷灌主体(2)、地下三通管(3)、地上三通管(4)和地上90度阀门(5)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灌主体(2)上部螺纹连接安全罩(1),下部螺纹连接地下三通管(3),所述的喷灌主体(2)上部拿掉安全罩(1),也可以螺纹连接地上三通管(4),还可以螺纹连接地上90度阀门(5);所述的喷灌主体(2)主要由喷头接头(10)、喷灌杆Ⅰ(11)、导向套Ⅰ(12)、喷灌杆Ⅱ(13)、导向套Ⅱ(14)、喷灌杆Ⅲ(15)、喷灌杆Ⅳ(16)、保护管(17)、进水接头管(18)、进水接头(19)、密封圈Ⅰ(20)、密封圈Ⅱ(21)、密封圈Ⅲ(22)、密封圈Ⅳ(23)、密封圈Ⅴ(24)、导向套Ⅲ(25)、密封圈Ⅵ(26)、挡环(27)、锁紧螺母(28)组成,所述的喷头接头(10)作为一段圆管,圆管一端设置螺纹,另一端插入喷灌杆Ⅰ(11)一端内部,喷灌杆Ⅰ(11)为圆管,喷灌杆Ⅰ(11)另一端外部设置凸台,凸台上部连接密封圈Ⅴ(24),喷灌杆Ⅰ(11)外上部连接导向套Ⅰ(12),导向套Ⅰ(12)外部连接喷灌杆Ⅱ(13),喷灌杆Ⅱ(13)也为圆形管,喷灌杆Ⅱ(13)上端连接导向套Ⅱ(14),喷灌杆Ⅱ(13)下端外部设置凸台,喷灌杆Ⅱ(13)下端外部设置的凸台上连接密封圈Ⅳ(23),喷灌杆Ⅱ(13)外部连接喷灌杆Ⅲ(15),喷灌杆Ⅲ(15)也为圆形管,喷灌杆Ⅲ(15)上端连接导向套Ⅱ(14),下端外部设置凸台,凸台上连接密封圈Ⅲ(22),喷灌杆Ⅲ(15)外部连接喷灌杆Ⅳ(16),喷灌杆Ⅳ(16)也为圆形管,喷灌杆Ⅳ(16)上端内圆设置凸台,下端外圆设置凸台,下端外圆设置的凸台上连接密封圈Ⅱ(21),喷灌杆Ⅳ(16)外圆连接保护管(17),保护管(17)也为圆形管,保护管(17)上部内圆设置螺纹,下端内外圆都设置凸台,保护管(17)下端外圆上设置凸台上部连接密封圈Ⅰ(20),保护管(17)上部内圆上设置的螺纹下部连接导向套Ⅲ(25),导向套Ⅲ(25)上部连接锁紧螺母(28),导向套Ⅲ(25)内径连接喷灌杆Ⅳ(16)上部,保护管(17)外部连接进水接头管(18),进水接头管(18)也为圆形管,进水接头管(18)上端内圆连接挡环(27),挡环(27)横断面为方形,进水接头管(18)上端外部连接密封圈Ⅵ(26),进水接头管(18)下端连接进水接头(19),进水接头(19)设置外螺纹,保护管(17)上部内侧螺纹连接安全罩(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喷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地上90度阀门(5)主要由阀门出水口(30)、丝轴(31)、阀腔(32)、活塞(33)和阀门进水口(34)组成,所述的阀腔(32)为一段圆管,圆管上端设置圆弧顶,中间设置圆孔,圆孔内设置螺纹,圆孔内连接丝轴(31),丝轴(31)下端连接活塞(33),丝轴(31)上端设置为方形,阀腔(32)下部连接阀门进水口(34),阀门进水口(34)为圆管,阀门进水口(34)外部设置螺纹,阀腔(32)一侧设置阀门出水口(30),阀门出水口(30)也为圆形管。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喷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圈Ⅰ(20)、密封圈Ⅱ(21)、密封圈Ⅲ(22)、密封圈Ⅳ(23)和密封圈Ⅴ(24)横断面均为四片花瓣形,所述的密封圈Ⅵ(26)其横断面为去掉两横的(与)字形。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喷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地下三通管(3)三管均为圆形管,中间开口向上的一管设置内螺纹,所述的地上三通管(4)三管也均为圆形管,中间开口向下的一管设置外螺纹。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喷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灌杆是四节,或是一节、二节、三节、五节、六节、七节和八节。
2016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请求人金海达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第326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8年10月30日张振虎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张振虎把向被告金海达公司要求专利侵权赔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中兴公司,张振虎本人保证今后不就案涉专利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2016年9月6日中午12:09分河北省邯郸市周曲县公证处公证员芦朝军、公证人员赵某与张振虎、殷成军来到位于任丘××梁召镇电力金具工业园区,进入大门显示圣耀(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由一名女工作人员(自称是河北金海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厂长高凤梅)带领进入园内一个大门上标注压铸车间内,殷成军以河北伍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从该车间购得产品标识上显示多功能伸缩出水口两节和六节各一件,红色出水阀门一个、灰色和黑色三通各一个、银灰色铁管喷杆一个、黑色接头一个、铁垫三个,装入女工作人员提供的一个塑料袋中,并获得票据一张。河北省邯郸市周曲县公证处公证员芦朝军、公证人员赵某对上述产品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该生产车间的状况拍照八张,并出具了(2016)曲证民字416号公证书。张振虎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6个被泡沫纸封装的构件。通过当庭比对,原告中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金海达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张振虎因与被告金海达公司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向沧州市科学技术局提出处理申请。2016年12月26日,沧州市科学技术局出具冀沧科法处字[2016]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1.责令金海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和专用设备;2.驳回张振虎的其他请求。金海达公司不服处理决定书以沧州市科学技术局为被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金海达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多功能喷灌装置”(专利号:ZL20152095××××.7)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应依法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张振虎,因张振虎出具声明书,将对本案侵权行为赔偿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项内容相同,应确认被控侵权物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金海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金海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宋新江在其公司展示,非被告生产的产品,虽提交宋新江的书面证明及视频证据,但因宋新江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金海达公司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金海达公司赔偿原告中兴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海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ZL201520955385.7“多功能喷灌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金海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河北金海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冯 然
人民陪审员  刘金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