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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海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民终2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金海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梁召镇西芦村。
法定代表人:刘云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大河道乡东大由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敬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虎,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北京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金海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管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亮、姚雷,被上诉人中兴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虎、刘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兴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中兴管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质证及辩论,明显可以证明金海达公司没有生产过中兴管业公司的专利产品,金海达公司仅是帮助宋某销售且数额为8个,金海达公司也不知道该产品为专利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海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足以证明自己合法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赔偿10万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金海达公司既没有生产专利产品,也没有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专利产品,而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过于显失公平。
中兴管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金海达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1、我公司提交的(2016)曲证民字416号公证书载明:女工作人员带领我们在车间内观看了解产品制作生产情况后,回到大门左侧产品货架摆放处,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振军和殷成军进行挑选产品,然后又到车间办公室开具票据。公证书以及所附的照片和销售票据足以证明金海达公司存在侵权事实,金海达公司对我公司的该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2、金海达公司对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早已认可。2016年11月2日,因原专利权人张振虎向沧州市科技局提出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申请,金海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中以及口审时的当庭陈述中,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2016年11月7日,金海达公司向沧州市科技局补充提交了其生产的产品实物。本案中其否认生产销售行政,违反禁反言的原则。3、在沧州市科技局行政处理过程中,金海达公司无理拒绝现场调查取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一审法院对金海达公司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金海达公司赔偿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中兴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金海达公司立即停止对中兴管业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95××××.7专利名称为多功能喷灌装置的侵权行为,金海达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及设备;2.判令金海达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中兴管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兴管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海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ZL20152095××××.7号多功能喷灌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专利权人是张振虎,2017年8月11日变更专利权人为中兴管业公司。权利要求书载明:1.多功能喷灌装置,主要由安全罩(1)、喷灌主体(2)、地下三通管(3)、地上三通管(4)和地上90度阀门(5)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灌主体(2)上部螺纹连接安全罩(1),下部螺纹连接地下三通管(3),所述的喷灌主体(2)上部拿掉安全罩(1),也可以螺纹连接地上三通管(4),还可以螺纹连接地上90度阀门(5);所述的喷灌主体(2)主要由喷头接头(10)、喷灌杆Ⅰ(11)、导向套Ⅰ(12)、喷灌杆Ⅱ(13)、导向套Ⅱ(14)、喷灌杆Ⅲ(15)、喷灌杆Ⅳ(16)、保护管(17)、进水接头管(18)、进水接头(19)、密封圈Ⅰ(20)、密封圈Ⅱ(21)、密封圈Ⅲ(22)、密封圈Ⅳ(23)、密封圈Ⅴ(24)、导向套Ⅲ(25)、密封圈Ⅵ(26)、挡环(27)、锁紧螺母(28)组成,所述的喷头接头(10)作为一段圆管,圆管一端设置螺纹,另一端插入喷灌杆Ⅰ(11)一端内部,喷灌杆Ⅰ(11)为圆管,喷灌杆Ⅰ(11)另一端外部设置凸台,凸台上部连接密封圈Ⅴ(24),喷灌杆Ⅰ(11)外上部连接导向套Ⅰ(12),导向套Ⅰ(12)外部连接喷灌杆Ⅱ(13),喷灌杆Ⅱ(13)也为圆形管,喷灌杆Ⅱ(13)上端连接导向套Ⅱ(14),喷灌杆Ⅱ(13)下端外部设置凸台,喷灌杆Ⅱ(13)下端外部设置的凸台上连接密封圈Ⅳ(23),喷灌杆Ⅱ(13)外部连接喷灌杆Ⅲ(15),喷灌杆Ⅲ(15)也为圆形管,喷灌杆Ⅲ(15)上端连接导向套Ⅱ(14),下端外部设置凸台,凸台上连接密封圈Ⅲ(22),喷灌杆Ⅲ(15)外部连接喷灌杆Ⅳ(16),喷灌杆Ⅳ(16)也为圆形管,喷灌杆Ⅳ(16)上端内圆设置凸台,下端外圆设置凸台,下端外圆设置的凸台上连接密封圈Ⅱ(21),喷灌杆Ⅳ(16)外圆连接保护管(17),保护管(17)也为圆形管,保护管(17)上部内圆设置螺纹,下端内外圆都设置凸台,保护管(17)下端外圆上设置凸台上部连接密封圈Ⅰ(20),保护管(17)上部内圆上设置的螺纹下部连接导向套Ⅲ(25),导向套Ⅲ(25)上部连接锁紧螺母(28),导向套Ⅲ(25)内径连接喷灌杆Ⅳ(16)上部,保护管(17)外部连接进水接头管(18),进水接头管(18)也为圆形管,进水接头管(18)上端内圆连接挡环(27),挡环(27)横断面为方形,进水接头管(18)上端外部连接密封圈Ⅵ(26),进水接头管(18)下端连接进水接头(19),进水接头(19)设置外螺纹,保护管(17)上部内侧螺纹连接安全罩(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喷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地上90度阀门(5)主要由阀门出水口(30)、丝轴(31)、阀腔(32)、活塞(33)和阀门进水口(34)组成,所述的阀腔(32)为一段圆管,圆管上端设置圆弧顶,中间设置圆孔,圆孔内设置螺纹,圆孔内连接丝轴(31),丝轴(31)下端连接活塞(33),丝轴(31)上端设置为方形,阀腔(32)下部连接阀门进水口(34),阀门进水口(34)为圆管,阀门进水口(34)外部设置螺纹,阀腔(32)一侧设置阀门出水口(30),阀门出水口(30)也为圆形管。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喷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圈Ⅰ(20)、密封圈Ⅱ(21)、密封圈Ⅲ(22)、密封圈Ⅳ(23)和密封圈Ⅴ(24)横断面均为四片花瓣形,所述的密封圈Ⅵ(26)其横断面为去掉两横的(与)字形。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喷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地下三通管(3)三管均为圆形管,中间开口向上的一管设置内螺纹,所述的地上三通管(4)三管也均为圆形管,中间开口向下的一管设置外螺纹。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喷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灌杆是四节,或是一节、二节、三节、五节、六节、七节和八节。
2016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请求人金海达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第326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2018年10月30日,张振虎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张振虎把向金海达公司要求专利侵权赔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中兴管业公司,张振虎本人保证今后不就案涉专利向金海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16年9月6日中午12:09分河北省邯郸市周曲县公证处公证员芦朝军、公证人员赵某与张振虎、殷成军来到位于任丘××梁召镇电力金具工业园区,进入大门显示圣耀(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由一名女工作人员(自称是金海达公司厂长高凤梅)带领进入园内一个大门上标注压铸车间内,殷成军以河北伍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从该车间购得产品标识上显示多功能伸缩出水口两节和六节各一件,红色出水阀门一个、灰色和黑色三通各一个、银灰色铁管喷杆一个、黑色接头一个、铁垫三个,装入女工作人员提供的一个塑料袋中,并获得票据一张。河北省邯郸市周曲县公证处公证员芦朝军、公证人员赵某对上述产品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该生产车间的状况拍照八张,并出具了(2016)曲证民字416号公证书。张振虎支付公证费900元。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6个被泡沫纸封装的构件。通过当庭比对,中兴管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金海达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张振虎因与金海达公司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向沧州市科学技术局提出处理申请。2016年12月26日,沧州市科学技术局出具冀沧科法处字[2016]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1.责令金海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和专用设备;2.驳回张振虎的其他请求。金海达公司不服处理决定书以沧州市科学技术局为被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金海达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多功能喷灌装置”(专利号:ZL20152095××××.7)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兴管业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张振虎,因张振虎出具声明书,将对本案侵权行为赔偿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兴管业公司,故中兴管业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项内容相同,应确认被控侵权物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金海达公司未经中兴管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中兴管业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中兴管业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金海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宋某在其公司展示,非金海达公司生产的产品,虽提交宋某的书面证明及视频证据,但因宋某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金海达公司主张亦不予采信。金海达公司侵害中兴管业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赔偿中兴管业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中兴管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中兴管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金海达公司赔偿中兴管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海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ZL20152095××××.7“多功能喷灌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河北金海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邯郸市中兴钢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河北金海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海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金海达公司的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其主要证明:金海达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放到金海达公司代售的产品;2、任丘××梁召镇西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称:宋某(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期间,在我村从事生产灌溉伸缩类产品,期间属于作坊生产,无手续。纯属个人生产,与村无任何关系。对上述证据,中兴管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金海达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以下焦点问题: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争议双方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金海达公司的证人宋某当庭陈述的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及将该产品放置金海达公司代售的整个过程无证据佐证,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其是否在任丘××梁召镇西芦村从事生产灌溉伸缩类产品的生产,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梁召镇西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由于金海达公司未提交上述法律规定的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其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就本案而言,沧州市科技局在口审申请人张振虎(涉案专利权人、本案中中兴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请求该局处理被申请人金海达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事件时,金海达公司在其答辩状中明确称“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注册并生产地埋式可伸缩喷灌装置(也就是被请求人买走的产品),答辩人不知道请求人将该市场上普遍存在的设备申请为专利,也一直无过错的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和销售,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不应构成专利侵权”。该答辩意见属于金海达公司在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自认,在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河北省邯郸市周曲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曲证民字416号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也足以证明金海达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案并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的可能性。
第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所附的照片及金海达公司的注册资本5,700万元来看,金海达公司的生产规模比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金海达公司不但应当赔偿中兴管业公司的损失,还应当赔偿中兴管业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中兴管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金海达公司赔偿中兴管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金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海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守军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