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14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奇灏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星,常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柳州市千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奇灏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千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民终949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终验收货款1,302,180元、质保款584,060元、诉讼费18,548.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36,24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21年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70,856.90元,本院已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至2022年1月113日止,如需续冻,请在期限届满前2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名下有桂BFXXXX五菱牌汽车,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止(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封,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燕华
审判员 刘海林
审判员 黄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沐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