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20行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雅玛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蔡白凤龙阁村,组织机构代码74628223-5。
法定代表人:陆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婷、胡文斌,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组织机构代码00733268-1。
法定代表人:林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坚、翁晓庭,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东凤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106251X。
法定代表人:唐泽标。
委托代理人:黄健强,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智埔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441411。
法定代表人:王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春池、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绿色路东莞市现代科技园内**信用代码91441900752086599T。
法定代表人:陈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秋真、卢雅,广东卓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雅玛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玛园艺公司)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6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湖南智埔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智埔建设中山公司)受中山市东凤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凤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的委托,发出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人是东凤城乡建设服务中心,采购代理机构是智埔建设中山公司。该招标文件附有评标方法,其中,商务评分表第四项标注:“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证书的每个得4分,共12分。(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供原件供评委核查,不交原件不得分)”。第五项标注:“同类项目业主评价意见综合评审,每份得1分,满分13分。(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供业主评价资料原件供评委核查,不交原件不得分)”。雅玛园艺公司、广东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奥园林公司)等16家投标供应商参与了涉案采购项目的投标。筑奥园林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交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证书及13份业主评价意见的原件供评标委员会核查。
2016年7月20日,评标委员会对涉案采购项目进行评审。因有两家投标供应商因未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不满足投标人资格的基本条件而未能通过初审,按无效投标处理,评标委员会对此情形在评标报告中予以了注明。2016年7月22日,智埔建设中山公司对外发出《东凤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东凤镇环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采购项目(第二次)中标公告》,中标的供应商是筑奥园林公司。该中标公告列明了评标委员会对符合招标条件的十四家投标供应商的价格得分、技术得分、商务得分、综合得分及排名,其中,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技术得分32.56分……;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技术得分33.48分……;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得分34.31分……;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得分34.12分……;中山名怡环境有限公司:……技术得分34.65分……;筑奥园林公司:……技术得分37.35分……;佛山市南海恒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得分32.99分……;深圳市玉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得分32.10分……;福建马龙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得分33.72分……;中山名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得分36.21分……;广州市标准环保有限公司:……技术得分32.80分……;雅玛园艺公司:……技术得分29.30分……;广东荣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得分29.92分……;深圳市先达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得分32.19分……。
雅玛园艺公司认为涉案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28日向智埔建设中山公司发出书面《质疑函》,提出五点质疑意见。智埔建设中山公司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向其发出《关于中山市东凤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东凤镇环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采购项目(第二次)质疑函复函》,要求雅玛园艺公司提交第五条质疑意见的相关证明材料。雅玛园艺公司于同年8月3日提交了《关于东凤镇环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采购项目(第二次)质疑函复函之情况说明》,但未提交证明材料。智埔建设中山公司向为筑奥园林公司提供业主评价意见的公司发函核实业主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均得到属实的答复。同年8月5日,智埔建设中山公司作出《关于中山市东凤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东凤镇环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采购项目(第二次)质疑函的回复函》,对雅玛园艺公司的五点质疑意见一一予以回复。
雅玛园艺公司不服,于同年8月15日向市财政局进行投诉,投诉事项有四项:一、筑奥园林公司所提交的“同类项目业主年度评价意见”不可能达到13分,存在提交虚假资料的行为;二、筑奥园林公司拥有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证书所认证的业务范围未覆盖涉案采购项目,该部分不应得分;三、筑奥园林公司比其他投标人明显过高,评标委员会的评分存在虚高的情形;四、16家投标供应商参与涉案采购项目招标,但中标公告仅显示14家投标人得分情形,剩余2家投标供应商的评审情况并未说明或评审,评标程序不合法。市财政局于同年8月18日受理了雅玛园艺公司的上述投诉后,要求东凤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智埔建设中山公司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东凤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提交了《关于东凤镇环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采购项目(第二次)投诉的情况说明》,对雅玛园艺公司的四项投诉内容一一进行说明,认为雅玛园艺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智埔建设中山公司亦认为雅玛园艺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向市财政局提交了涉案采购项目招标过程形成的材料以及回应质疑形成的文件作为证据。市财政局还于同年8月30日对雅玛园艺公司、智埔建设中山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取证笔录。经调查,市财政局认定雅玛园艺公司的投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中财采购决[2016]1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其投诉。市财政局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在广东省财政厅网上办事大厅政府采购系统官方网站将处理结果向公众进行公告。雅玛园艺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财政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中财采购决[2016]1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判令市财政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对招标编号ZP-GK2016-0310《中山市东凤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东凤镇环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采购项目(第二次)》进行废标处理,由采购单位重新组织招标;3.由市财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另查明:筑奥园林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筑奥生态环境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对市财政局的行政处理行为作合法性审查。
第一,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市财政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的财政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负责受理和处理供应商的投诉。
第二,事实认定方面。招标文件的评标方法明确了供应商提交同类项目业主评价意见综合评审的每份得1分,满分13分,但未对同类项目业主评价意见作详细的限制性规定。筑奥园林公司实际上提交了13份同类项目业主评价意见资料。雅玛园艺公司主张筑奥园林公司提交的“同类项目业主年度评价意见”不可能达到13份,存在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因雅玛园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招标文件的评标方法还列明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证书的,每项证书可得4分,同样也未对上述三类证书所认证的业务范围作限制性规定。筑奥园林公司实际提交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证书。雅玛园艺公司认为筑奥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书认证的业务范围因未完全覆盖涉案采购项目范围不应得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涉案采购项目的中标公告中14家投标供应商的技术得分不同,但筑奥园林公司比其他投标供应商的技术得分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另,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六)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的规定,本案中,十六家供应商参与涉案采购项目的投标,但其中两家供应商因不满足招标人资格的基本条件而被评标委员会作无效投标人处理,投标无效投标人的名单及原因在评标报告予以了注明,故涉案采购项目的中标报告公布符合投标人资格的供应商的评审结果,也无不当。因此,市财政局认定雅玛园艺公司的四项投诉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中,雅玛园艺公司的投诉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市财政局适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的规定,决定驳回雅玛园艺公司的投诉,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处理结果也无不当。
第四,程序方面。市财政局受理了雅玛园艺公司的投诉后,要求东凤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智埔建设中山公司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并对智埔建设中山公司、雅玛园艺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经审查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将涉案处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以及将处理结果对外进行公告,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雅玛园艺公司要求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市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雅玛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雅玛园艺公司负担。
上诉人雅玛园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评标报告非本案证据,且未经合法质证程序,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2.市财政局在举证限期内没有提供涉投诉的招标文件、业主评价、证据副本,应视为没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3.市财政局对投诉事项并未进行充分调查,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存在错误;4.对其投诉的采购过程中违法违规之情形,在市财政局未充分调查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市财政局作出决定合法明显错误;⑴对于针对16家投标商中的14家进行评审,剩余2家的主审情况并未说明,评审结论性意见也未予公示,市财政局未能就此提证据证明其已发行调查义务;⑵其投诉筑奥园林公司提供的业主评价不可能达13分,可能存在虚假资料的行为;⑶筑奥园林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证书未覆盖案涉项目的环卫保洁、垃圾收集及运输范围,相应部分应不得分;⑷筑奥园林公司技术得分明显过高;5.市财政局在一审提交的招标文件在公示时间、报名时间、投标开标时间处均为空白,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的是空白的文件;6.一审庭审提交的业主评价、履约情况表未在案卷中出现。故请求判决:1.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694号行政判决,改判⑴撤销市财政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中财采购决[2016]1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⑵判令市财政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对招标编号ZP-GK2016-0310《中山市东凤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东凤镇环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采购项目(第二次)》进行废标处理,由采购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市财政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答辩称:1.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已就《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据承担了举证责任。关于本案的举证,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其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前已向本项目相关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及采购人调查取证并调取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有关材料,未发现本项目招标活动存在违法情形;2.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涉及商业秘密,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经法庭质证、法庭调查、法定辩论等程序,对其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进行了全面的合法性审查,程序合法;3.关于证据提交问题,其在一审中已经书面说明过,因本案当中一部分证据属于应当保密事项,所以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法庭核对,雅玛园艺公司也有核对过,也进行过质证,在庭审中已经向雅玛园艺公司说明不得对涉密证据进行拍照等。
原审第三人东凤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发表诉讼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智埔建设中山公司发表诉讼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时市财政局已经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另外雅玛园艺公司实际上其真实目的是通过合法途径知道其他投标人的商业秘密。这样的行为不能予以支持。按照雅玛园艺公司的要求及理由,雅玛园艺公司作为投标人实际上又在强调评标的标准,在参与投标的同时参与评标,如何评分应由评标专家进行,雅玛园艺公司却提出自己的要求。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筑奥园林公司发表诉讼意见称:雅玛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所有资料都是真实合法有效和所有资质符合此页招标评分要求。其他意见同意市财政局和智埔建设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雅玛园艺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下列事实持有异议:1.两家投标供应商未通过初审的情况不予确认,因为其没有对评标报告进行质证;2.市财政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其进行的调查所制作的笔录无实际内容;除此以外,雅玛园艺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同时,市财政局、筑奥园林公司、东凤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智埔建设中山公司均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的事实查明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财政局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行政诉讼案件补充证据和材料的函》,以《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等规定,相关证据证明资料属应保密内容,不宜作为庭审证据提交。其可向法院出示,待法院审查后收回,相关当事人不得查阅、留存、不得以复制、拍照等任何方式进行复制、传播。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根据雅玛园艺公司要求市财政局补充提交证据的申请,准许市财政局补充相关认证证书及业主评价表的证据。市财政局对于筑奥园林公司向智埔建设中山公司提交的三个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书上未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对筑奥园林公司向智埔建设中山公司的业主评价表,发表质证意见为:市财政局没有提交筑奥园林公司对相关项目中标的通知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针对上诉人雅玛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筑奥园林公司、东凤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智埔建设中山公司的诉讼意见,本院依法对市财政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和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在职权职责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市财政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投诉事项,负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职责。
二、在认定事实方面。雅玛园艺公司就市财政局作出中财采购[2016]1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在本案认定事实上,应主要围绕市财政局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
第一,对于本案全面的事实认定。市财政局作为招标人,将东凤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环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智埔建设中山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智埔建设中山公司对外发布《中山市东凤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东凤镇环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采购项目(第二次)招标文件》,该招标公告的内容与公布的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智埔建设中山公司确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9:30前,至投标截止时止,递交投交文件的投标人共16人,智埔建设中山公司对该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已经递交投标文件但未提供符合投标人资格基本条件的其中2名投标人不通过初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智埔建设中山公司也将资格审查的内容载入《中山市东凤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东凤镇环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采购项目(第二次)评标报告》,也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智埔建设中山公司对此招标投标活动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的方法,作出上述《评标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对于雅玛园艺公司向市财政局投诉事项的具体事实认定。雅玛园艺公司向市财政局投诉事项为:1.筑奥园林公司提供虚假材料;2.筑奥园林公司认证不符合要求;3.评标委员会对筑奥园林公司的评分虚高;4.中标公告得分的投标人为14家,有参与投标另外2家供应商的情况未予说明。雅玛园艺公司上述投诉的意见中,第1、2、4点意见,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相应评判的事实性问题,属于市财政局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应认定的事实。首先,雅玛园艺公司主张筑奥园林公司未提供数量为13份的《同类项目业主年度评价意见》,市财政局经调查,证实筑奥园林公司已经提交了数量为13份上述材料,在原审过程中,市财政局也提供了该证据,雅玛园艺公司以该《同类项目业主年度评价意见》未有对应的取得中标资格为由,不予确认;对此,市财政局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时候,已经调查筑奥园林公司在本案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提交13份业主评价表的事实,足以认定雅玛园艺公司该投诉事项无事实依据,至于雅玛园艺公司进一步就该业主评价表全面的关联性提出的普遍性异议,不属于市财政局对此认定事实的范围;
其次,雅玛园艺公司主张筑奥园林公司提供的认证文件未包括涉案采购项目,对此,招标代理机构智埔建设中山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中,在“投标人资格的基本条件”处载明:投标人须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经营服务许可证。在“商务评分表”中对该认证文件具体为: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书。筑奥园林公司已经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上述证书,符合智埔建设中山公司《招标文件》的要求,雅玛园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上述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书未包括具体“垃圾收集、运输”的许可,但招标代理机构智埔建设中山公司地招标文件中未具体明确要求“垃圾收集、运输”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筑奥园林公司提交的认证证书不符合招标要求;
再次,对于已经递交投标文件但未提供符合投标人资格基本条件的其中2名投标人不通过初审的说明,可见本院上述分析认定。因此,雅玛园艺公司向市财政局投诉的以上第1、2、4点意见,不成立。
至于雅玛园艺公司认为评标委员会对于筑奥园林公司评分虚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应以评标委员会专业评分为准,雅玛园艺公司的该投诉意见,也不成立。故筑奥园林公司向市财政局就本次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事项,均不成立。市财政局对此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三、在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认定涉案东凤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环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项目,适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在该招标投标的具体活动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市财政局对于雅玛园艺公司的投诉事项,经调查后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本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
四、在程序方面。市财政局在收到雅玛园艺公司对本案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后,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程序合法。雅玛园艺公司认为市财政局对智埔建设中山公司调查不符合规定,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结合本案,筑奥园林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对于市财政局提交的《履约情况评价表》申请以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依照职权,对相关的文件以涉及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符合法律规定。雅玛园艺公司认为未有《业主评价报告》或《履约情况评价表》的证据副本,该异议不成立;同时,市财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行政诉讼案件补充证据和材料的函》,以供应商询问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评分情况和其他投标人招标文件中的商业秘密为由,对上述《中山市东凤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东凤镇环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采购项目(第二次)评标报告》及相关文件予以保密,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相关证据予以保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雅玛园艺公司主张本案《评标报告》未作证据提供的异议,不予采纳;而《招标文件》出现个别内容不一致,是因为提交人和处理程序不同所致,并非雅玛园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雅玛园艺公司该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雅玛园艺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雅玛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薇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代理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