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腾盛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东莞市雅玛园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叶晓林,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叶茂林,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朋,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雅玛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蔡白凤龙阁村。
法定代表人陆荣。
委托代理人莫伟青,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叶晓林、叶茂林、***诉被告东莞市雅玛园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林、叶茂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朋,被告东莞市雅玛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伟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是董付其配偶,原告***、叶晓林、叶茂林、***是董付其子女。董付其于2014年7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左右,董付其从居住地前往被告安排的东莞市道滘镇水乡大道项目处工作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东莞市道滘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日死亡。2014年10月23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付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董付其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五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五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967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董付其生于1952年9月27日,2014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董付其年满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董付其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因此,董付其的死亡依法不属于工伤,五原告无权主张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本案中,原告***、叶晓林、叶茂林、***作为董付其的成年子女,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显然不符合获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五原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2013年东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5.5元,原告对丧葬补助金的计算有误。即使假设被告需要承担工伤补偿,因董付其的死亡是第三人侵权所致,对于五原告先行获得的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五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董付其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绿化养护工作,董付其的月平均工资是2000元/月。2014年12月25日,五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提交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仲裁庭案字[2014]266号《不受理通知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五原告提出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处理及仲裁范围,决定不受理。
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梁文杰驾驶“粤S×××××”号(外籍汽车)“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水乡大道从港口大道方向往道滘镇区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路段,恰遇行人董付其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右角与行人董付其发生碰撞,造成董付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董付其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处理,并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A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杰和董付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号(外籍汽车)“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东莞群雄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雄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4年12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3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董付其于2014年10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3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行政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4日生效。被告主张董付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董付其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董付其于2014年10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董付其是农业户口。根据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董付其于1950年9月27日出生,其父亲董华清、母亲袁锡书已死亡,其配偶原告***于1952年2月12日出生,其儿子原告***于1972年11月29日出生,其儿子原告叶茂林于1977年9月5日出生,其女儿原告叶晓林于1974年7月5日出生,其女儿原告***于1979年12月3日出生;董付其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
五原告提供证明(东莞市道滘镇厚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其主要内容:董付其于2014年2月开始,与家人一起住在东莞市道滘镇厚德五花村14巷11号出租屋。被告主张对证明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五原告主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主要生活来源是董付其的工资收入,被告应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92000元;五原告主张被告应按2014年上一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支付丧葬补助金29673元,被告应按2014年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年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有子女原告***、叶晓林、叶茂林、***,对原告***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不符合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应按统筹地区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5.5元/月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对于按2014年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年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
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调解书,显示:东莞群雄模具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双方确认群雄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10.5元;2、群雄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198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195000元),以上费用包括人伤赔偿政策内一切费用,群雄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29673.7元,此赔款需在保险公司赔给原告***的赔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账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判决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调解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作出(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行政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4日生效。因此,本院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采纳,并依法认定董付其于2014年10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未为董付其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董付其的直系亲属五原告支付工伤待遇。
董付其的月平均工资是2000元/月。对于董付其的工伤待遇计算如下:1、丧葬补助金: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调解书,群雄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29673.7元,丧葬费应在丧葬补助金中扣减,因此,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96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原告主张按26955元/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表示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五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年×20倍=5391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董付其工亡时,原告***62周岁,原告***是董付其工亡前正在抚养的被抚养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且从董付其工亡之日即2014年10月6日计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为:2000元/月×40%×(26天/31天+16个月+10天/31天)=13729.2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雅玛园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晓林、叶茂林、***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二、被告东莞市雅玛园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729.23元。
三、驳回原告***、***、叶晓林、叶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五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雅玛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园园
代理审判员张鹤
人民陪审员苏成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