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502执异21号
案外人: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晋城市。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晋城市***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晋城市鑫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农商行”)与晋城市***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晋城市鑫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月20日对本院下发的(2019)晋0502执2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划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向其下发的(2019)晋0502执215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晋城市***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金额9265474.15元扣划。以上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有关权益,特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2款之规定,依照本法第57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本案中,债权管理人虽已核查,但未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目前债权无法确定能否成立;2、根据债权人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破产清算的清偿率为21%。即使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该债权,被执行人确认金额为9847757.52元,清偿金额为200万余元。综上,被执行人债权金额不明确,贵院向管理人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管理人无法予以协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未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案外人无法协助执行,但扣划裁定并无不妥,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为保障晋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可先行协助冻结该债权,待该债权数额经破产裁定确认后再依法进行扣划。
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部分成立。
二、变更本院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9)晋0502执215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将被执行人晋城市***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案中的清偿金额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