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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某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02民初3374号 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2,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农商银行”)诉被告晋城市***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园林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1、被告绿佳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的利息459.85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园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3、判令被告绿佳园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园公司发放贷款499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未按时还款,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2013年7月10日,被告绿佳园林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99万元贷款及时汇到了***园公司账户,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园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原告和晋邦大酒店商量好后,借用被告***园公司的名义所借,担保人也是原告找的,故被告***园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追加晋邦大酒店为被告。 被告绿佳园林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并未向被告***园公司发放贷款,主债务不存在,担保债务相应不存在,被告绿佳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向被告绿佳园林公司隐瞒了所诉借款为借新还旧的事实,被告绿佳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与被告***园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绿佳园林公司的担保,被告***园公司实际并未使用贷款,被告绿佳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绿佳园林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绿佳园林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城农商银行前身为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7月19日,原告所属的东城支行(前身东城信用社)与被告***园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9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63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的金额为499万元,在借款人满足贷款发放条件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按下列方式还款:2013年9月30日还款1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1万元,2014年5月18日还款497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绿佳园林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园公司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10个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19日,被告绿佳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园公司发放贷款499万元,但***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园公司进行过催收,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绿佳园林公司进行过催收,但二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8年12月17日,***园公司本金499万未归还,利息、罚息共欠4756169.44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并委托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49400元,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出具了1494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园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园公司借款借据、绿佳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园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绿佳园林公司签定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园公司提供了贷款,***园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同时,被告绿佳园林公司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9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不予支持。对被告***园公司的辩解,因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向其账户发放了贷款,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绿佳园林公司的辩解,因原告向***园公司发放了款项,绿佳园林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知晓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告也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保证权利,故对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万元,支付截止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4756169.4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 二、被告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0元,由被告晋城市***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