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异43号之二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女,1970年生,住晋城市。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男,1977年生,住晋城市,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男,1980年生,住晋城市。身份证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洲实业)、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园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5日受让了***(加洲实业原股东)所持的加洲实业11%的股权,该部分股权价值200万元,工商信息中显示***仅为认缴。依照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加洲实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作为绿佳园林的股东,在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在2017年12月19日未能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根据前述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绿佳园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人民法院判决中未如实向法院提供绿佳园林的财务报告,涉嫌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的规定,应承担责任。提供的证据为加洲实业的营业执照、***与***的股权转让协议、加洲实业关于同意***将股权转让于***的股东会决议,绿佳园林的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辩称,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证据为2015年8月17日***投资款现金缴款单、2015年8月17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验资报告。
被申请人**辩称,其已经如实向法院提交了财务报告。
本院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328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加洲实业、绿佳园林等承担法律责任,判决生效后,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5日受让了***原所持的加洲实业11%的股权,但未依法出资,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为继受股东,并非原始股东,不符合上述规定第十七条追加未依法出资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且加洲实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加洲实业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1769万元,不存在股东不实出资的情形。故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提供的验资报告证实绿佳园林增资时其已足额缴纳增资款1000万元,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5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为2005万元,其在转让股权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申请人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还主张作为绿佳园林的法人**,未如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财务报告,涉嫌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韦 薇
审判员 程 浩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