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2823民初375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东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88号(凤凰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6907X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平湖路电力公司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18321297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西路瑞都香榭*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00070244。
负责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彰***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公司)、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鄂282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被告源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鄂28民终14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鄂282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县中医医院发票39951.43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检查费185元)=59636.43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80天=15516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0%=50900元、被扶养人(母亲***71周岁)生活费10938元/年×9年×20%÷3人=656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70元=2240元,共计154405.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包给被告源和公司的巴东县沿渡河镇***农网改造工程架设变压器电线时,因雨后杆滑,从约9米高的电线杆上坠地受伤,送巴东县沿渡河镇卫生院验伤处置后转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二级脑外伤、右侧硬膜下积液、右侧第3、4、7肋骨骨折、鼻骨骨折、鼻粘膜裂伤。被告源和公司的项目带班人***付医疗费39951.43元、护理费2560元、***定费1900元,原告为减少住院消费,未痊愈出院,医嘱自动出院,不良后果自负,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9500元,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报了险,但对赔偿事宜,因被告**公司与被告源和公司及***之间对承包、分包工程中的问题存有异议而搁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源和公司签订了2016年配网第一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巴东县35KV沿渡河变电站沿803沿教线***1#台区改造工程承包给源和公司,源和公司具有住建部颁发的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被告***为被告源和公司职工,并为该项目施工队负责人,***与源和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为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招用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作业。2016年12月24日原告***在架设变压器电线时受伤。***系源和公司职工,其负责施工的工程为源和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此,***招用***应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被告源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在为源和公司劳动过程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的工作内容受源和公司施工负责人***管理和指挥,源和公司为原告工作提供劳动条件,并支付报酬,且***提供的劳动是源和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源和公司与***之间已构成了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