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23民初1779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萼,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百成街北一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007401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平湖路。组织机构代码:1782129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58101111J。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萼、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泉盛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泉盛公司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903670.82元;3、判决被告泉盛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678元/月的生活费;4、判决被告泉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5、判决被告泉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6、判决第二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895774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泉盛公司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由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诉讼委员会认定(巴劳人仲字[2014]33号)。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泉盛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架设光缆工作时发生触电事故受伤。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医学专家组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五级,停工留薪期9个月,且需要安装辅助器具,原告右前臂缺失、右踝关节功能受限与工伤有关联。
原告于受伤后被送往***民族医院救治,住院191天,由护工护理。原告受伤前与用人单位约定月工资6000元。被告泉盛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在原告受伤后不对原告进行相关赔偿,原告至今没有得到相关赔偿。原告受伤系上午八时上塔从事架设光缆工作,该工作必须在停电的情况下作业,原本确已停电,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明知在架设光缆施工,在十一时许未经通知突然输电,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系实际加害方,应与用工方一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家庭成员以及亲属关系。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与开县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前称)签订的光纤架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巴劳人仲字[2014]33号《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行终字第0013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巴劳人仲字[2017]4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以上生效文书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泉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因工受伤被确定工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架设光纤时被电击伤的事实。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四、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通知书、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湖北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原件各1份、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为五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同样为伤残五级,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所受伤与工伤有关联。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五、***民族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民族医院治疗的情况,医疗费共计160390.45元,且医嘱表明原告出院后***治疗,以及原告受伤是电击伤。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已由我公司项目部全部支付。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巴劳人仲字[2017]4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相关裁定,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意安排原告在我公司就业上岗;2、因为原告此次受伤是原告在巴东县××号高压电线铁塔上架设光缆时受伤,已在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以及巴劳人仲字[2017]4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均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我们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不顾有人在作业施工突然供电而导致,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二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准予变更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泉盛公司主体变更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日成立,2014年4月10日,经法定程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前与被告巴东县**实业公司签订《光纤架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巴东县“大运行”光缆架设项目(第二段),合同价款39.547万元,开竣工时间: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到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架设光缆过程中因遭受电击致伤,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接受首诊(行止痛、抗破伤风等)处理后转入***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91天,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呈护理。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三°8%),出院医嘱:1、院外抗疤痕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防再次受伤。支出医疗费160390.45元已经由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2014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3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5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部位属工伤。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5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行终字第00139号行政判决,维持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2016年6月27日,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右前臂缺失、右踝关节功能受限的损伤部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其构成伤残伍级、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所患右前臂缺失、右踝关节功能受限疾病与工伤有关联、需要安装辅助器具。尔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公司司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7年3月8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踝关节功能与工伤有关联,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需配置辅助器具。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自行申请恩施市清江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评定,恩市清江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3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伤为五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受伤至今尚未配置辅助器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支付主体?二、原告***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
一、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支付主体?
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承担主体是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且在该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应属工伤,亦由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对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的工伤损害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擅自停电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虽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但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亦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工伤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各种工伤保险待遇,亦未支付最低工资和生活费,因此,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原告视同其公司职工。现原告提出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予以准许。
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
1、医疗费160390.45元的认定。
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60390.45元已由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予以认定,但原告不能重复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的认定。
原告住院191天,其按照低于国家工作人员每日出差70元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属其自主权利,予以认定。
3、住院期间护理费23913.05元的认定。
原告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标准计算具有合理性,但是,不能以有效工作日计算,应按全月予以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191天=17099.47元,其多计算的费用6814.03元不予认定。
4、辅助器具费126000元(右前臂假肢120000元、足部矫形器3200元、拐杖400元、轮椅2400元)的认定。
原告遭受的严重损伤已经影响其正常生活,配备辅助器具确有必要,待其完成配置辅助器具或由鉴定机构作出配备辅助器具的种类、价格、更换年限结论后再主张为宜。
5、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的认定。
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原告“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明确“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含义,是否确定9月个月后不需要停工留薪,或原告自受伤之日不需要停工留薪期。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没有否定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的结论,因此,当两个独立的机构作出的结论没有关联时,应当采信有利于弱势方的结论,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的基础上作出“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解释。
因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受伤前工作不足一月,双方对于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存在分歧,因此,原告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858.00元/月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58元/月×9个月=34722元。超过标准部分19278元不予认定。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的认定。
因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受伤前工作不足一月,双方对于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存在分歧,因此,原告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858.00元/月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8元/月×18个月=69444元。超过标准部分38556元不予认定。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999.66元的认定。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8.00元/月为基数补偿22个月,即3858.00元/月×22个月=84876元。其超出部分32123.66元不予认定。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17.66元的认定。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8.00元/月为基数补偿34个月,即3858.00元/月×34个月=131172元。其超出部分49645.66元不予认定。
9、自2014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678元/月支付生活费的认定。
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予原告生活费。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于2014年8月30日届满,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原告生活费,执行标准按巴东县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678元/月计算。
10、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的认定。
原告受伤后因维权时间长达数年,其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真实发生,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基于交易习惯等酌情认定15000元。
11、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54000元的认定。
原告到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做工到受伤时,不足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受伤时尚未达到1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时限,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2、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予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58元/月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月的证据,其超出部分1148元不予认定。
13、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认定。
原告以劳动保险待遇主张各项损失,不能以民事侵权理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故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住院护理费17099.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8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172元、交通住宿费15000元、经济补偿金3858元,合计365721.47元。
三、由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按月工资标准2678元/月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承担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