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23民初807号
原告:湖北星曜电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营沱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5002466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湖北星曜电建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18321297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系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星曜电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星曜电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施工费用欠款32705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农网冰灾恢复工程后,将所属35KV***变电站西淌村1#(渔溪河)台区、西淌村2#台区增容及高低压线路、西淌村3#台区增容及高低压线路、西淌村4#台区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以总包干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冰灾恢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施工内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指派***全权负责上述工程的实施和竣工验收,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包干价款1177057元,现被告已支付85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施工费用327057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还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原告未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给被告办理竣工结算;二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废旧物资材料等交给被告并办理相应手续;三是原告没有将从被告处领取的未用完的物资归还被告并办理相应手续;四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即达成了一致协议,即所有项目实做实收,不按合同约定价款执行,原告应与被告办理竣工结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交的冰灾恢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鉴证书、竣工验收结算审核流转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5kV***变10KV绿集线野花坪九组台区冰灾恢复工程(野花坪4#台区)验收结算资料(含工程验收结算审核流转单、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工程施工自检验收报告、完工工程量汇总表、隐蔽工程验收单、工程废旧物资回收表、新建通道清理核实单、电杆二次转运及人力转运核实单、工程设备材料核实登记表、配网工程低压线路杆塔材料明细表、材料明细表增补、合同审核流转单、劳务合同增补、废旧物资回收计划明细表、廉洁自律协议书、工程变更申请单、设计变更执行报验单、结算书、安装工程单位工程结算表、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结算表、拆除工程单位工程结算表、其他费用表、主材料汇总表、设备汇总表、总结算表、专题会议纪要等,下同)及35kV***变10KV绿集线野花坪1#台区冰灾恢复工程验收结算资料(同上),这两项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均为原告公司,但这项工程中所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所有工程均实做实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10KV以下输变电施工专业承包资质。被告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承包巴东县农网冰灾恢复工程后,将所属35KV***变电站西淌村1#(渔溪河)台区改造工程、西淌村2#台区增容及高低压线路改造工程、西淌村3#台区增容及高低压线路改造工程、西淌村4#台区低压线路改造工程、西淌村5#台区(狮子包)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以总包干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YSGHT20141001号的《劳务合同》。被告将35KV***变电站西淌村5个台区配网升级改造的施工、协调、补损、运行通道砍伐的劳务、工程材料的运输、土石方开挖回填、基础工程浇筑(材料自备)等劳务、施工复测、堡坎、降基处理的劳务、领取物资材料的劳务、拆除改造线路、杆塔等材料并交业主废旧材料场地的劳务等分包给原告。被告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及工程所需材料。合同约定:采用总包干的方式承包,西淌村1#(渔溪河)台区劳务施工费27.2404万元,西淌村2#台区增容及高低压线路劳务施工费35.2226万元,西淌村3#台区增容及高低压线路劳务施工费16.7512万元,西淌村4#台区(八组)低压线路劳务施工费22.5120万元,西淌村5#台区(狮子包)低压线路劳务施工费15.9795万元,共计劳务费用总价款117.7057万元,增减杆塔位不增减劳务费用。合同还约定:劳务费用按照工程工期进度和实际工程量完成情况付款,不预付劳务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劳务合同总价的95%,余额5%为质保金,待劳务担责期满一年后一次性结清。合同还对劳务工期、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30日西淌村1#(渔溪河)台区冰灾恢复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1月10日西淌村5#(狮子包)台区冰灾恢复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5月5日西淌村3#台区冰灾恢复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4月26日西淌村2#台区、西淌村4#台区(八组)冰灾恢复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配网改造升级工程业主项目部、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湖北星曜电建有限公司、巴东县**实业公司工程项目部四方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签证书载明:“本单位工程经建设、运行、施工单位核查,所报完工工程量、设备材料核查表及竣工图已审核,均与现场相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被告公司相关部门在工程验收结算审核流转单中签署“工程已验收合格”、“材料已核”、“同意结算”等意见,但在预(结)结算专责审核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结算,被告方认为应实做实收结算,从而结算未果。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1、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湖北星曜电建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850000元;
2、原、被告均认同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担责期满一年”是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
3、原、被告均认同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工程交付使用之日。
支线改造工程一并与台区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相关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完成,但原告仅具有专业施工资质,无劳务分包资质,其进行劳务分包超出其资质范围,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且特别约定增减杆塔位不增减劳务费用,因此即使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不完全一致,被告也应按约定的包干价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其要求按照实做实收的方式进行工程结算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工程价款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也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支付利息。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劳务合同总价的95%,余额5%为质保金,待劳务担责期满一年后一次性结清,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前案涉部分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务合同总价95%的价款,除5%的质保金外,被告应从2017年4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欠付工程价款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5%的质保金,待劳务担责期满一年后一次性结清,案涉5%的质保金即58852.85元(合同总价款1177057元×5%)应在原、被告约定的劳务担责期满一年后一次性结清,至2017年4月26日止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欠付的质保金58852.85元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结算审核流转单表明“材料已核”,被告公司相关部门并未就材料移交提出异议。原、被告在结算过程中产生了争议,原告未能按被告公司的内容规定完成结算审核流程,并不能影响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提出在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即实做实收,不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也即对合同价进行了变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
支付原告湖北星曜电建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8204.15元,并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
支付原告湖北星曜电建有限公司质保金58852.85元,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星曜电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3元,由被告巴东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
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