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河西。
负责人:罗世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0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201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3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珙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民泰路**。
负责人:腾韧,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文鑫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珙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3、***、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珙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县国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5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珙县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保险珙县公司少向***、**1、**2、**3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09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1、**2、**3、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珙县国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在未超过年赔偿总额的年份应当扣减被扶养人的其他生活来源费用,经计算应为30960元。
**、***、**1、**2、**3共同辩称,低保是特殊困难救济,且每年一评,不是固定的、稳定的收入,不应当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请求驳回人民保险珙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未作答辩。
珙县国资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2、**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珙县国资公司、人民保险珙县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575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珙县国资公司、人民保险珙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4日7时55分,***驾驶川Q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宜宾城区沿宜威路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米处,车辆侧滑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左侧车道,与对面驶来的由***驾驶的川Q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2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10月2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自2018年5月起至2019年1月在长宁县康桦商贸部从事办公用品销售、安装和送货工作。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在长宁县恒诺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从事货车驾驶工作。2019年4月23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宜宾港东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工作。**与***系夫妻关系,**1、**2、**3系***子女,***系***之父,***之母***已于2008年死亡。***与***共生育两个子女。
珙县国资公司系川Q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珙县国资公司将川Q5××××号车出租给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使用,***系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在人民保险珙县公司为川Q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1、**2、**3因***死亡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系川Q5××××号车的实际使用人,***系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珙县国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1、**2、**3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珙县公司在川Q5××××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珙县公司在川Q5××××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剩余部分,由**、***、**1、**2、**3自行承担。
关于**、***、**1、**2、**3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生前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1、**2、**3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2、**3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23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633.5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2、**3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计算为405872元(25367元/年×14年+23657元/年×4年÷2)。**、***、**1、**2、**3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850元。综上,本案**、***、**1、**2、**3的损失确定为121543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限额内赔偿**、***、**1、**2、**3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1630.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民保险珙县公司提交网上下载打印的长宁县民政局的文件,拟证明应当扣除的**、***、**1、**2、**3的低保标准。本院认为,该文件仅能证明2020年的低保标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同一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在数个被扶养人同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段内,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之和应计算在1的范围内。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并未在同时计算的时间段内进行重复计算,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人民保险珙县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低保收入,但并未举证证明在未来不超过年赔偿总额的计算年限时,***、**1、**2、**3、**仍将享受低保收入。本院认为,该收入并非稳定性收入,而是基于***、**1、**2、**3、**生活困难,政府给予的救助金,该救助金是否能享受将由相关部门进行动态评估。因此人民保险珙县公司要求扣除低保收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珙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荷
审 判 员 **玫
审 判 员 **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