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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5民初1068号 原告:***,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原告:***,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原告:**1,男,200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1之母),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原告:**2,男,200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1之母),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原告:**3,男,201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1之母),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被告: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珙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民泰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腾韧,总经理。 被告:珙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文鑫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河西。 负责人:罗世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3与被告***、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珙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珙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珙县国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珙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1、**2、**3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珙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珙县国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575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2、**3的亲属***生前在宜宾港东物流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9年8月4日早上,***驾驶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往珙县运输石料。当日7时55分,***驾车行驶至宜威路28公里+400米处,因车辆侧滑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左侧车道,与对面驶来的由***驾驶的属被告珙县国资公司所有的川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2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Y号车在人民保险珙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无法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辩称,以人民保险珙县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珙县国资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珙县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应根据***与***的过错程度分摊赔偿责任。***等人主张的丧葬费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答辩人仅认可500元,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当较少;***生前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宜宾港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过磅单、报修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相互佐证,并与长宁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长宁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长宁县恒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4与原告***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言有营业执照与之佐证,被告人民保险珙县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本院对**4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7时55分,***驾驶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宜宾城区沿宜威路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28公里+400米处,车辆侧滑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左侧车道,与对面驶来的由***驾驶的川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2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10月2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自2018年5月起至2019年1月在长宁县康桦商贸部从事办公用品销售、安装和送货工作。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在长宁县恒诺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从事货车驾驶工作。2019年4月23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宜宾港东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工作。***与***系夫妻关系,**1、**2、**3系***子女,***系***之父,***之母***已于2008年死亡。***与***共生育两个子女。 珙县国资公司系川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珙县国资公司将川Y号车出租给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使用,***系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在人民保险珙县公司为川Y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1、**2、**3因***死亡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系川Y号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系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和佳物业珙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珙县国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珙县公司在川Y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珙县公司在川Y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剩余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1、**2、**3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生前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23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633.5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1、**2、**3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计算为405872元(25367元/年×14年+23657元/年×4年÷2)。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850元。综上,本案五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21543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163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