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39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68555015,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26号。
负责人:马钰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37229846L,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
被告:黄伟,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79012197510210710,汉族,住荣成市得润东区24-2号。
被告:**,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79012197603216345,汉族,住荣成市得润东区24-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荣成支行)与被告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荣成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荣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8400元及自2022年5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黄伟、被告**对被告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的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经营快贷借款合同(2020年法人网签版)》,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0个基点,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20年4月30日,被告一、被告二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借款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务期间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原告经过审核后批准该笔借款,被告一通过原告电子银行自助提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续贷,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4月25日。现借款已经到期,但是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借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黄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被告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经营快贷借款合同(2020年法人网签版)》,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0个基点,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2021年10月27日,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经营快贷续贷确认书,同意并确认双方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由2021年10月27日延长至2022年4月25日,并设定还款计划,承诺按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到期贷款,任何一期逾期视同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延长期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同日,黄伟、**出具保证承诺确认书,表明知晓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22年4月25日,并设置还款计划,自愿继续按《保证承诺书》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2020年4月30日,被告黄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到期后,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尚欠贷款本金428398.7元及自2022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工行荣成支行与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荣成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工行荣成支行要求借款人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伟、**分别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工行荣成支行有权要求黄伟、**为该笔借款本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借款本金428398.7元及自2022年5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黄伟、**分别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威海北晨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董佳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