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金城盛鞋材工业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7472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和平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0079G。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珊珊,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显冰,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晋江市金城盛鞋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9086491T。
法定代表人:丁猛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金城盛鞋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盛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和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珊珊、颜显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和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城盛公司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6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原名称福建省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名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原告按每人每月3800元向被告收取服务费(包括保安员工资、保安服务费),原告同意被告代发保安员工资每人每月1800元;合同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前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7年1月1日续签另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约派遣潘龙川、潘国平两名保安员到被告处提供保安服务至2017年4月30日止。双方口头协商自2017年5月1日起解除保安服务合同。被告支付了两名保安员的工资,但拖欠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保安服务费64000元﹝﹙3800-1800﹚元/每人.月×2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16个月=64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城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创和保安服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创和保安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福建省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改制更名文件,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及基本情况;2.金城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保安服务合同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2017年1月1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4.保安服务费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履行保安服务,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保安服务费;5.保安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催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保安服务费48000元,但未收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金城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和保安服务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成立于1988年4月29日,于2019年4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城盛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名保安员从事门卫、安检等保安服务,被告按每人每月3800元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包括保安员工资、保安服务费),原告同意被告代发保安员工资每人每月1800元;合同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前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续签另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合同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依约派遣两名保安员到被告处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支付(代发)了两名保安员的工资,拖欠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保安服务费6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创和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金城盛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64000元,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江市金城盛鞋材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晋江市金城盛鞋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清河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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