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博世(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7467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和平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0079G。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珊珊、颜显冰,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岸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753917560。

法定代表人:朱牡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保安公司)与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珊珊、颜显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保安公司(原福建省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时提供二名保安员,原告按每人每月3800元收取保安服务费,合计760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代发保安员工资每人每月1800元,合计38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安排两名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截止2019年5月30日,被告拖欠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保安服务费76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1日,保安公司(原福建省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时提供二名保安员,由被告安排在指定的合理区域执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按每人每月3800元收取保安服务费,合计760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代发保安员工资每人每月1800元,合计3600元,余每人每月2000元保安服务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保安服务费自2015年3月31日,拖欠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份保安服务费68000元(17个月×2人×2000元/月/人)。自2016年9月起,被告仅聘请一名保安,拖欠原告自2016年9至2016年12个月保安服务费8000元(4个月×2000/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760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记账联发票、律师函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安保服务,被告博士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尚欠保安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元,减半收取计1364.5元,由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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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小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