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中利鞋材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7489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和平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0079G。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盛,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冠,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中利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七一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85183H。

法定代表人:丁以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中利鞋材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以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25元,因申请撤诉减半收取计662.5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国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清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