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李荣灿、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6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望,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和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珊珊,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婉,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晋江市新塘街道南塘小学,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南塘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余清波。

上诉人***与上诉人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晋江保安公司)及原审被告晋江市新塘街道南塘小学(下称南塘小学)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上诉人晋江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珊珊、王培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晋江保安公司支付李其经济补偿金76500元及赔偿金396000元,并由晋江保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每月工资45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赔偿标准。***自2002年至南塘小学工作,后虽因晋江保安公司收编再安排至南塘小学工作,但其自始至终均在南塘小学处工作,故其工资不应割裂来认定。晋江保安公司平均每月向***支付2462元的工资,有保安公司的确认,同时***在南塘小学打扫卫生,学校每月支付1700元的工资,在节假日会有200元到500元不等的奖金,该部分收入也存在于***的工作期间,一审认为***自被晋江保安公司收编后,即使仍被指派到南塘小学工作,但为劳务派遣,那么***在南塘小学所做的工作应属劳务派遣的部分,该部分应认定为其工资的一部分。因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认定为45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晋江保安公司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晋江保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已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即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认定劳动合同已届满终止,无需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晋江保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晋江保安公司该行为导致***无法享受退休金待遇,应给予经济赔偿。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二条规定,应按***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500元的60%支付其因未能享受退休金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356400元【(71-60)年×12月/年×3000元/月】,一审认定计算标准有误,计算金额过低。

晋江保安公司辩称:同己方的上诉意见。

晋江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拒绝配合晋江保安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晋江保安公司无法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一审对该事实未查清。根据《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江市学校保安员聘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市保安服务公司按聘用合同规定逐月发给学校保安员工资,并交纳基本社保(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险,也可协商按合同方式处理)”规定,对于交纳基本社保的相关事项,晋江保安公司可与***协商按合同方式处理。结合《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若由于乙方原因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的,应由乙方自行承担没有办理职工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乙方因办理农村保险而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或其他原因无法由甲方缴交社会保险的,经乙方提出申请,可选择继续缴纳新农保或由乙方本人自行代缴社会保险金。如选择缴纳新农保的,乙方可凭新农保缴费发票到甲方报销当年的缴交费用;选择本人自行代缴社会保险金的,由甲方预支给乙方相应的社保金用于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乙方须承诺不得用于其他项目,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现***明确拒绝晋江保安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并领取晋江保安公司的社保补贴选择自行代缴社会保险金,应自行承担因未办理社会保险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2014年的晋江市社保中心的规定,对于超过45周岁的人员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又因***已在当地自行办理医疗保险等情况下,晋江保安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已自行缴纳农村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能同时享受农村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且其也以实际行动选择享受农村保险待遇。根据《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工资发放情况表》可得,晋江保安公司每月都会向***发放自交社保补贴200元,一审法院只予以认定***的工资报酬情况,而未认定***每月领取社保补贴200元的事实。二、***在与晋江保安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之前都未缴纳社会保险,即使晋江保安公司为其缴纳五年社会保险,其仍不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晋江保安公司给***每月发放200元社保补贴的情况下,无须赔偿***所受的损失。因双方之间缔结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政府部门政策安排,而南塘小学与***发生劳动关系期间均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即使晋江保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根本无法累计十五年,因此其本身就不可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基于个人寿命的不确定性,社会保险待遇是按月领取的,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支付***的损失不具有合理性。即使法院认定晋江保安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也应扣除其每月向***发放的200元社保补贴。

***辩称:晋江保安公司主张***拒绝配合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申请报告及关于不办理社会保险声明书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声明书被裁剪过,即使申请报告及声明书是真实的,也因为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由于晋江保安公司未帮其缴纳社保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晋江保安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南塘小学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南塘小学之间的劳动关系;2.南塘小学支付***经济补偿金4620元;3.南塘小学支付因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赔偿金480000元(2000元/月×12个月×20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晋江保安公司、南塘小学之间的劳动关系;2.晋江保安公司、南塘小学共同支付***经济经济补偿金76500元(4500元/月×17个月);3.***共同支付因未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导致的赔偿金39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71-60)年]。审理过程中,***因与南塘小学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南塘小学的诉讼请求及主张。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6年9月至2014年2月,***受雇于南塘小学,从事学校安保工作。期间,***与南塘小学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受雇于南塘小学担任保安人员,月工资为800元,奖金按南塘小学的规定执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与晋江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其中,2014年1月21日至3月21日为试用期),晋江保安公司聘用***从事保安工作,派驻客户(用工)单位从事安全防范工作,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南塘小学与晋江保安公司分别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分别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由晋江保安公司为南塘小学提供1名保安员,南塘小学每月代发每名保安员工资(绩效考核奖金)500元,同时双方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晋江市教育局与晋江保安公司按照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同年度,与晋江保安公司分别签署三份校园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晋江保安公司为晋江市教育局提供相应数量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并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自2014年3月至2019年1月21日,***被派驻南塘小学担任保安员,工资由晋江保安公司予以发放。晋江保安公司已支付了***截止至2019年1月份的全部工资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劳动合同关系应如何认定,即劳动合同关系是发生于***与南塘小学之间,还是发生于***与晋江保安公司之间,***关于解除其与晋江保安公司、南塘小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予以支持;二、***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是非因本人原因而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实际雇佣主体是南塘小学,应认定本案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与南塘小学之间。经法院对劳动合同关系予以释明,***将诉讼请求由解除其与南塘小学的劳动合同关系,变更为解除***与晋江保安公司、南塘小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晋江保安公司主张,***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与晋江保安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向晋江保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因期限届满终止,***无需向法庭提起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对***自2006年9月至2014年2月受雇于南塘小学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根据晋江保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庭审陈述,另结合晋江保安公司与南塘小学、晋江市教育局之间签订的校园保安服务合同,可以确认***已于2014年3月另受聘于晋江保安公司,而后被派遣至南塘小学从事安保工作。结合《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江市学校保安员聘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晋政文[2013]403号,下称403号文)的规定及庭审查明,从劳动合同的履行上看,***的工资系晋江保安公司支付,南塘小学仅承担代发工资(绩效考核奖金)500元的义务。虽***与晋江保安公司之间缔结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政府部门政策安排,***、南塘小学就此均无过错,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亦应认定自***与晋江保安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终止。因此,自2014年3月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与晋江保安公司之间依法构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南塘小学之间构成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向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提出。本案中,***于2018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南塘小学属于接收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故***起诉主张解除其与南塘小学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而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晋江保安公司并明确向***释明,***与晋江保安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与南塘小学构成劳务派遣关系,***直至2019年4月11日庭审时,经法院再次确认***第一项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时,***方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解除***与晋江保安公司、南塘小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内(2014年3月至2019年1月21日)未向晋江保安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事实上依照所签订劳动合同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案涉劳动合同至2019年1月21日因期限届满终止后,双方依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故***在2019年4月11日庭审提出解除“与晋江保安公司、南塘小学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诉请不具有劳动合同尚未全部履行之要件,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晋江保安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其有权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02年到南塘小学工作,后非***本人原因从南塘小学被安排到晋江保安公司,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按***每个月工资4500元计算17年为76500元;***的退休养老金按其每月工资4500元的60-70%比例为标准,酌情以每月3000元主张,根据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1岁计算,***因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为396000元[(71-60)年×12月/年×3000元/月]。晋江保安公司主张,***与南塘小学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是3年,与晋江保安公司形成的工作年限是5年,应分开计算。***的工资按照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其提起诉讼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62元。***与晋江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不符合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晋江保安公司每月向***发放自缴社保补贴200元;***在2018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的时候未满退休年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社会保险待遇都是按月领取的,***现要求一次性支付,不具有合理性。法院认为,1.***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未向晋江保安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主张的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法院依职权追加晋江保安公司参与诉讼时,***已年满60周岁,无法再办理补缴社会保险,对***提出的要求赔偿未缴社会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受理。考虑即便南塘小学、晋江保安公司全额为***缴纳社会保险,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社会保险缴纳年限(2006年-2019年)仍不足15年,***若要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还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加之,案涉社会保险时间跨度长、政策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变化、需单位和个人共同缴交等原因,***自身也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主张晋江保安公司赔偿其具体损失的金额已不便计算。另,***对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交社保行为存在未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投诉、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可以晋江保安公司违反此法定义务而得到的利益(即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作为赔偿***所受损失。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企业按照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及第十四条“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企业自2002年起应按企业职工月工资的18%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于***的月工资数额,***主张其在南塘小学工作期间,为南塘小学进行修剪绿化、清理区域卫生等工作,由南塘小学额外支付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是南塘小学与***自行协商,按照***的完成工作情况按量计付,不属于***的劳务派遣工作范围,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另行缔结的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劳务报酬,不应计入***履行本案劳务派遣的工资标准内。根据403号文及晋江保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情况表,可知***自2014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报酬收入均高于泉州地区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故自2014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晋江保安公司应为***缴交而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为31485.60元[(2145元/月×2个月+2640元/月×10个月+1800元/月+2695元/月×12个月+2665元/月+2400元/月×4个月+2805元/月×2个月+2750元/月×10个月+2905元/月×11个月+2960元/月×10个月+3160元/月)×18%],应作为***所受损失的赔偿。

综上所述,***虽于2006年9月入职南塘小学担任保安员,但双方于2014年3月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另行受聘于晋江保安公司后,再被派遣至南塘小学担任保安员。自2014年3月起,***与晋江保安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与南塘小学构成劳务派遣关系。***主张解除与晋江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因履行期限届满于2019年1月21日终止,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和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晋江保安公司没有为***缴交基本养老保险,现***已达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已不能为其补办,晋江保安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具体损失金额已不便计算,可以晋江保安公司违反此法定义务而得到的利益(即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作为赔偿***因此所受损失。自2014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晋江保安公司应为***缴交而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为31485.60元,应作为赔偿***的财产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题、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1485.60元;二、驳回***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关于本案劳动合同主体、期限、终止等劳动合同关系方面所作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二、关于晋江保安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晋江保安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基于此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就涉讼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晋江保安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结合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发放情况表并结合403号文对***月工资所作的认定,依据成立,予以确认。***主张其在南塘小学工作期间,为南塘小学进行修剪绿化、清理区域卫生等工作,由南塘小学额外支付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是南塘小学与***自行协商,按照***的完成工作情况按量计付,不属于***的劳务派遣工作范围,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另行缔结的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劳务报酬,不应计入***履行本案劳务派遣的工资标准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2元【(2905元/月+2960元/月×10个月+3160元/月)÷12】,按***与晋江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履行年限5年(即2014年1月21日-2019年1月21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972元×5个月=14860元。***主张晋江保安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计算的工作年限应按17年确定,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对此所作认定及处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三、关于晋江保安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其未为***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作为用人单位的晋江保安公司未依法为作为劳动者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现已无法补办,应赔偿因此给***造成的损失。一审综合考虑即便南塘小学、晋江保安公司全额为***缴纳社会保险,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社会保险缴纳年限(2006年-2019年)仍不足15年,***若要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还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案涉社会保险时间跨度长、政策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变化、需单位和个人共同缴交等原因,且***自身对用人单位未为其缴交社保行为存在未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投诉、主张权利等情况,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确定以晋江保安公司违反此法定义务而得到的利益(即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作为赔偿***所受损失,并具体计算晋江保安公司应为***缴交而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为31485.60元作为***所受损失的赔偿,理据成立且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据以主张的具体计算方式,缺乏理据,不予采纳。晋江保安公司以双方协商按合同方式处理、***自行缴纳农村保险、拒绝配合办理及发放社保补贴等为由,主张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其对一审关于上述损失计付方式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故对其有关于此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晋江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2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2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补偿金14860元;

四、驳回***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分别由***、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张翡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馨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