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3592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和平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0079G。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A区25号楼四层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NPPTOR。
法定代表人:沈文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27万元及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为17486元)。事实和理由:因临时执勤活动安全防范工作需要,原告与被告天信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福建省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专项勤务合同》,约定“被告天信公司向原告聘用保安人员825人次(15个主场),租赁安检设施(安检门15个);原告负责2019年中国足协乙级男子足球联赛(晋江赛区)晋江市轻工学院足球比赛场范围内现场秩序维护;被告天信公司应付原告费用27万元;在活动实施之前签订协议,并开始计算在被告天信公司十个主场比赛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整个联赛15个主场)安保费用,若未按期交纳服务费,视为被告天信公司自动中止合同,原告将不再组织保安员到位,费用按实际人数于当天结算完毕;合同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并于一次性付清安保费用条件成就时向被告天信公司开具发票。直至合同约定的2019年整个联赛15个主场服务完毕,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天信公司的工作交接、费用结算、发票对接等均由被告**确认,因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27万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系被告天信公司球队的领队,其与原告之间的沟通、费用结算、发票对接等均是代表天信公司履行职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证明被告**的反馈、汇报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被告天信公司履行职务。综上,被告**无需对本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福建省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专项勤务合同》、福建天信赛程表打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是代表被告天信公司履行职务,本案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天信公司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就本案的请款行为系履行职务,其与被告天信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作为被告天信公司的员工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发票对接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信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短信记录,应认定被告**系被告天信公司的职员,其与原告对接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本案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天信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天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关于“聘用保安人员825人次(15个主场)和租赁安检设施(安检门15个)”的总费用27万元。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信公司签订《福建省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专项勤务合同》,约定“被告天信公司向原告聘用保安人员825人次(15个主场),租赁安检设施(安检门15个);原告负责2019年中国足协乙级男子足球联赛(晋江赛区)晋江市轻工学院足球比赛场范围内现场秩序维护;被告天信公司应付原告费用27万元;在活动实施之前签订协议,并开始计算在天信公司十个主场比赛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整个联赛15个主场)安保费用,若未按期交纳服务费,视为被告天信公司自动中止合同,原告将不再组织保安员到位,费用按实际人数于当天结算完毕”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天信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27万元。另查,根据公开赛程表的记录显示,涉案第十个主场的比赛日为2019年7月13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信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费用27万元及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天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款项27万元及以此为基数计自2019年7月14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创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林春明
人民陪审员  张瑞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鑫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