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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福建省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5173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漫莉,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0079G。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珊,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萍萍,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下称晋江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漫莉及被告晋江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珊、康萍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漫莉及被告晋江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1月23日被被告单方面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列各项计89712.29元: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095元(因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一并主张,故本请求包括经济补偿金26547.5元),即本人平均工资3792.5元/月×7个月(2011.12-2018.11)=26547.5元,赔偿金为双倍经济补偿金:26547.5元×2倍=53095元;⑵原告周末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36617.29元:一年93天休息日×174.37元(3792.5元/月÷21.75天)×1年×2倍+一年法定节假日11天-春节3天×174.37元(3792.5元/月÷21.75天)×1年×3倍。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中第2项第(1)款为:支付经济补偿金26547.5元,即本人平均工资3792.5元/月×7个月(2011.12-2018.11)=26547.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起,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一职。被告与原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不固定,每月三四千块钱左右,平均工资为3792.5元,每月10日左右发放至原告的银行账号。自原告进入被告处至今7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中,尽职尽责,并参加了保安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于2012年8月取证从业资格证书。2018年11月2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去签《离职报告》,并强制停掉工作,被迫离职。虽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再则,就社会公平原则上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基本或者即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他们本应享受自己的劳动成果而无需劳动,但他们失去工作后并无任何经济来源,他们本应依法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因各种原因无法享受,如果终止劳动合同而不给付经济补偿,则更使其生活陷入困境,不符合老有所养的社会基本原则,也不符合人道主义,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被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才能予以保障原告日后的基本生活。原告已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加班工资等,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诸多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晋江保安公司辩称:1.2012年1月20日,晋江保安公司与***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晋江保安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无需向***支付赔偿金、补偿金。2.工资已依法及时全部向***发放,不存在加班费未发放的问题。3.***自愿放弃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但公司已另行发放补贴。

为证明其目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通讯录、从业者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一职;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平均工资3792.5元;5.不予受理通知,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的事实。

晋江保安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合法终止,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过高,2018年4月后,因为公司人力紧缺,公司根据工作量来发放工资,4月以后的工资不能体现其实际的平均工资标准;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

晋江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工资补贴发放花销,证明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的社保补贴;3.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调岗前一年的平均基本工资为950元,后被告以存入工资卡的方式每个月向原告支付200元的社保补贴。

***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晋江保安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对***释明相关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关于经济补偿及赔偿的约定中对***不利的规定对***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依法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获得经济补偿,晋江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相关的合同规定因违反法律属无效合同。其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收到社保补贴,当时签名没有说是补贴社保,体现社保补贴的内容是当事人签完字才补上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实际工资是3792.5元。

本院认为,***对晋江保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主张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并未具体列明合同中哪些条款违反哪些强制性规定,其主张依据不足,因而该份劳动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五年。***虽主张其于2011年12月入职,但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其出生于195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3日年满60周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出生于195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3日年满60周岁。***于2012年1月20日进入晋江保安公司担任保安至2018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自动顺延五年。

本院认为,***与晋江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11月23日,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即告终止,晋江保安公司通知***办理员工退休离职手续,合理合规,不构成单方面违法解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以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晋江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建省晋江市保安服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3日终止;

二、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旋

人民陪审员  詹雅芬

人民陪审员  吴金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玉娇

速 录 员  李珊妮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