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12执321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正浩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姜珠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许晓荣,江都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随州欧雅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胡均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斌,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正浩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随州欧雅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随州欧雅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8002.31元,其中204981.31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余款3021元转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申请本案作终结执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012执321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自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潘明礼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