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欧雅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966号
原告***,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女。
原告陈俊俊,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次女。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江金、吴彬章,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随州欧雅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邱爽,女,系陈康林之妻,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欧雅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均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俊俊与被告***、**、随州欧雅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宋江金、吴彬章,被告**、被告欧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欧雅公司安排公司员工陈康林、***、**、周亮、吕平、吕炳臣到曾都区南××一停车场安装调试设备,当日下午17时50分许,该六位员工准备下班回家,因加班已误晚餐,陈康林、***、**便相约在该停车场对面一农家餐馆就餐。席间三人喝了白酒和啤酒,19时20分左右就餐结束,陈康林骑两轮摩托车回家,19时35分许,陈康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炎帝××8公里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某、李星、陈林相撞,造成陈某、李星、陈林受伤。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陈康林经医治无效也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康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李星、陈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作为死者陈某的直系亲属未得到任何赔偿。被告***、**明知陈康林饭后骑摩托车回家,仍劝酒并一同饮酒,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善意提醒及护送义务,以致陈康林酒后驾车发生交通惨案,致陈某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邱爽作为陈康林之妻及继承人,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陈康林、***、**等六人系欧雅公司指派外出履行安装义务,下班途中应视同履行工作业务的关联收尾阶段,陈康林肇事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回家途中,视同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欧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518648元;2、四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我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二,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看,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口头辩称,吃饭过程中,我不仅没劝陈康林喝酒,反而劝阻不让陈康林喝酒,因此该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担责。
被告欧雅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邱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爽系陈康林之妻。陈康林及被告***、**均系被告欧雅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5日,被告欧雅公司安排职工***、**、陈康林、周亮、吕平、吕炳臣等六人到随州市××一停车场安装环卫设备,下午17时50分许,该六位职工下班准备回家,因加班已误晚餐,陈康林主动邀约被告***、**在该停车场对面一农家餐馆就餐,席间三人先饮用散装白酒半斤,后陈康林及被告***又各饮啤酒一瓶,酒后陈康林驾驶其鄂S×××××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回家,19时35分许,当陈康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炎帝××8公里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某(又名陈新)、李星、陈林相撞,造成陈某、李星、陈林和陈康林本人受伤。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12月18日,陈康林亦经医治无效死亡。同年12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康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李星、陈林无责任。
还查明,陈某(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生前系随县厉山镇粮食储备库职工),系原告***之夫、原告***、陈俊俊之父。陈某因上述交通事故死亡,至今未获任何赔偿。三原告因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酌定),合计548648元。
本院认为:陈康林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陈康林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侵权人陈康林在该交通事故中亦死亡,故被告邱爽作为陈康林的配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系接受陈康林的邀约参加聚餐,根据三人饮酒数量不能证实有劝酒的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陈康林有劝酒行为,陈康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欧雅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陈康林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俊因陈兴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548648元;
二、驳回原告***、***、陈俊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被告邱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皮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