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966号
原告***。
原告***。系原告***长。
原告***。系原告***次。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系随州欧雅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系***之妻。
被告随州欧雅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随州欧雅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被告欧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欧雅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到曾都区南郊瓜园一停车场安装调试设备,当日下午17时50分许,该六位员工准备下班回家,因加班已误晚餐,***、***、***便相约在该停车场对面一农家餐馆就餐。席间三人喝了白酒和啤酒,19时20分左右就餐结束,***骑两轮摩托车回家,19时35分许,***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炎帝大道8公里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相撞,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医治无效也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未得到任何赔偿。被告***、***明知***饭后骑摩托车回家,仍劝酒并一同饮酒,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善意提醒及护送义务,以致***酒后驾车发生交通惨案,致***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之妻及继承人,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等六人系欧雅公司指派外出履行安装义务,下班途中应视同履行工作业务的关联收尾阶段,***肇事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回家途中,视同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欧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518648元;2、四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我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二,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看,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口头辩称,吃饭过程中,我不仅没劝***喝酒,反而劝阻不让***喝酒,因此该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担责。
被告欧雅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之妻。***及被告***、***均系被告欧雅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5日,被告欧雅公司安排职工***、***、***、***、***、***等六人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瓜园一停车场安装环卫设备,下午17时50分许,该六位职工下班准备回家,因加班已误晚餐,***主动邀约被告***、***在该停车场对面一农家餐馆就餐,席间三人先饮用散装白酒半斤,后***及被告***又各饮啤酒一瓶,酒后***驾驶其鄂S×××**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回家,19时35分许,当***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炎帝大道8公里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又名***)、***、***相撞,造成***、***、***和***本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12月18日,***亦经医治无效死亡。同年12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还查明,***(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生前系随县厉山镇粮食储备库职工),系原告***之夫、原告***、***之父。***因上述交通事故死亡,至今未获任何赔偿。三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酌定),合计548648元。
本院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侵权人***在该交通事故中亦死亡,故被告***作为***的配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系接受***的邀约参加聚餐,根据三人饮酒数量不能证实有劝酒的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有劝酒行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欧雅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5486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