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5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天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6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日,莱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下属小区莱阳市飞龙花园物业交由被上诉人管理,由被上诉人负责小区物业管理、自来水二次生活用水供水加压、压力泵房的维护、自来水管道维修、检修水表、催收水费等物业服务事项。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与莱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涉诉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应当向信和物业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前提下,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同,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自相矛盾。2.关于**、**的证明,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因**、**未经上诉人授权,其行为不代表上诉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做出承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飞龙花园小区内的二次供水设备非上诉人所有,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自来水二次生活用水供水加压产生的电费、劳务费均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关于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合理性,不足以认定费用真实性。所有费用均由第三方手写证明或手写收据,上诉人无法确认真实性,费用支出与实际明显不符。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莱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书中表述为证人证言经法庭逐一核实。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费用789355.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二次加压设备产生电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莱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下属小区莱阳市飞龙花园小区物业交由原告承包管理,负责小区物业管理、自来水二次生活用水供水加压、压力泵房的维护、自来水管道维修、检修水表、催收水费等物业服务事项。原告将其中的莱阳市飞龙花园物业中供水项目承包给了***,由***负责日常管道维修、抄修水表、催收水费、二次供水压力泵房检修等,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21年10月共支付承包费用751666.67元,垫付电费177592度,按每度0.55元计算,原告垫付电费97675.60元,维护二次加压产生的更换阀门、**等维修费用4680元,以上费用合计854022.27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付。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莱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证实该公司将莱阳市飞龙花园物业承包给原告管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单位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证明及***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明,均证实自来水二次生活用水供水加压产生的电费、劳务费均应由被告负担,所产生的电费等交水费时补交差价,再相互扣除差额;莱阳市飞龙花园物业供水项目承包人***的证明及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将飞龙花园自来水维护及二次生活用水供水加压等项目承包给了***,由原告向***支付承包费。以上证人证言经法庭逐一核实,证人对证明所证事实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系口头合同,但原告守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因被告的违约,中止合同履行,较好的保障了所服务社区居民的生活正常运转,彰显物业即民生的社会理念。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劳务承包费751666.67元、维护二次加压设备产生支出468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二次加压设备产生的电费的请求,要求另案主张,系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的“被告与***从未签订任何供用电合同,也未委托原告代收水费或维修供水管路,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6日判决:被告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共计756346.67元,该款项由被告支付至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名称:***,账号:×××3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4元,减半收取计5847元,由被告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5682元,由原告***负担16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份至2021年4月份涉案小区缴纳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水资源费的发票原件和复印件一组,该证据来源于上诉人留存的税务局发票。拟证明涉案小区物业一直是由烟台市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与莱阳市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供水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其主张的劳务费等项目更没有法律的依据。证据2.上诉人统计制作的2013年11月份至2021年4月份涉案小区缴纳水费的统计表,共计602655.7元;莱阳市人民政府市长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共计收到水费的金额,在此期间还需要缴纳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实际所收取的水费不到3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70多万元的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证据1,2015年4月16日尾号为1168、6084、6506的收据没有原件,2016年9月20日尾号为7190、8886的收据没有原件,2017年7月24日尾号为6965、8371的收据没有原件,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其次,上诉人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观点也不能成立,通过一审中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飞龙物业莱阳分公司已于2013年5月从涉案小区物业岗位撤离,上诉人主张其出示的证据中购买方并非被上诉人,而该组证据均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完成,被上诉人猜测上诉人在飞龙物业搬离、被上诉人接管涉案小区物业工作后,并没有对缴费单位的名称进行变更,而是一直沿用了***物业莱阳分公司的名称,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名称不一致而不存在合同关系这一主张并不能成立。同时,结合一审中的相关证据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受相关部门指派接管了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业务,业务的范围包括供水、二次供水、设备检修、日常维护、水费催缴、应急处理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相关劳务费用是合情合理的。对于证据2,上诉人提交的水费统计表因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真伪无法核实;对于莱阳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与其水源供给方之间关于价格调整的决定,该决定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是由于运营、检验、维修小区内的供水设备而向上诉人主张其产生的必要的劳务费用。
另查明,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对于**、**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庭后确定后以书面形式提交一审法院。但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二审也不能提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于**、**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享有向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权。根据**、**的证人证言,涉案小区的自来水二次生活用水供水加压产生的电费、劳务费均应由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所产生的电费等交水费时补交差价,再相互扣除差额。故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至于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应支付费用的数额,其二审提交的涉案小区缴纳水费的统计表系自行制作,且不涉及劳务费等,***亦不予认可;而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交的莱阳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一审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4元,由上诉人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