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某某起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申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天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起,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再审申请人莱阳市自来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674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阳市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称,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凡属于国有资产的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应当按照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而申请人作为国有企业,其隶属于莱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其相应的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等管理必须要上报“城投集团”批准。申请人在未得到“城投集团”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同被申请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本案所涉补偿事宜属于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决策资金运作事宜,应当坚持集体决策原则,申请人在没有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基础上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会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宜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且申请人不存在向被申请人进行补偿的任何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6740号民事调解书;改判申请人不需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补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一系列协议,包括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委托评估协议书、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均由双方签字或**予以确认,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补偿问题经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行。现申请人主张不支付被申请人任何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双方应依照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综上,莱阳市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阳市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 审判员 **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