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莱阳市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盎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莱阳市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天山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建彬,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莱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天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莱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阳法院)作出的(2020)鲁06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阳法院经审查查明,1997年5月21日,莱阳市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为向莱阳市农业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供水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莱阳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共同向莱阳市农业银行出具抵押登记证明,愿意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进行抵押。后莱阳市农业银行将对供水公司享有的债权经过两次债权转让,转让给了**公司。**公司据此向莱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水公司偿还借款,莱阳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鲁068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两项:一是供水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60000元及利息;二是**公司对供水公司抵押的不动产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向莱阳法院申请执行后,认为本案抵押物登记在自来水公司名下,未过户到供水公司名下,因自来水公司在抵押登记证明的主管部门处盖章,要求追加自来水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与供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莱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变更当事人规定》)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追加、变更当事人的二十五种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自来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认为自来水公司系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对此莱阳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一是对于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追加、变更当事人规定》中未予规定,法院执行实务中不能突破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二是对于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因牵扯到抵押担保的效力等方面的认定,属实体法应予裁判的范围,执行程序中不能对此给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莱阳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公司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莱阳法院(2020)鲁06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2、追加莱阳市自来水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莱阳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自来水公司为被执行人供水公司的担保人以及关于自来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属于实体法应予裁判的范围执行程序不应予以审查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供水公司在当时办理抵押时,抵押登记证明写明供水公司对抵押物拥有所有权,而自来水公司也在主管部门处盖章,认可供水工程公司对抵押物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并同意抵押。故自来水公司只是供水公司主管部门,而并非其担保人。第二、该案正处于执行程序中,经**公司调查,案涉抵押物在自来水公司名下,已被其办理相关产权证明,并未过户至供水公司,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10月27日[2006]执他字第13号)“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同通知了抵押债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因此,你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莱阳法院(2019)鲁068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判定**公司对供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物被自来水公司占用,并办理了产权证明;并且供水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自来水公司作为其主管部门,接受了原应属于供水工程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并办理产权证明。故自来水公司应当在其接受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莱阳法院作出的(2020)鲁06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复议法院支持**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莱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追加、变更当事人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公司是基于其对所涉房产的抵押权而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规定情形,莱阳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已生效的莱阳法院(2019)鲁068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公司所涉抵押不动产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项权利已经消灭,**公司可以通过行使该优先权实现其胜诉权益,而不是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