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82执异2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莱阳市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莱阳市天山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建彬,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莱阳市自来水公司。所在地:莱阳市天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莱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执行人莱阳市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供水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执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莱阳市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1997年5月21日,供水公司向莱阳市农业银行借过款,后莱阳市农业银行将对供水公司享有的债权经过两次债权转让,转让给了**公司。**公司据此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水公司偿还借款,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鲁068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两项:一是供水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60000元及利息;二是**公司对供水公司抵押的不动产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供水公司为向莱阳市农业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供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向莱阳市农业银行出具抵押登记证明,愿意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进行抵押。**公司向莱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认为本案抵押物现已经登记在自来水公司名下,未过户到供水公司名下,要求追加自来水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与供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抵押物登记证明;2、抵押物登记证;3、抵押物清单。**公司对此解释:抵押物登记证明中自来水公司做出过证明,称抵押物均属于供水公司所有,并加盖有自来水公司印章。经查,该三份证据未载明用于抵押的不动产的证号及权属,**公司称抵押物现已经登记在自来水公司名下,对此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变更当事人规定》)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追加、变更当事人的二十五种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自来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认为自来水公司系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一是对于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追加、变更当事人规定》中未予规定,法院实务执行中不能突破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二是对于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因牵扯到抵押担保的效力等方面的认定,属实体法应予裁判的范围,执行程序中不能对此给予审查;三是**公司主张**公司对其主张抵押物现已经登记在自来水公司名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