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9民初1522号
原告:珠海京商百城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0453。
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胜,男,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智,男,北京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石县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东盛富美佳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李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女,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男,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灵石百城医院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东盛富美佳1号3层。
法定代表人:刘洋,主任。
原告珠海京商百城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京商百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石县投资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灵石投资公司)、第三人灵石百城医院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灵石百城医院管理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京商百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智,被告灵石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胡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灵石百城医院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京商百城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2,029.69万元合伙份额的出资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因项目需要,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书》及《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共同出资设立灵石百城医院建设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负有2,029.69万元合伙份额的出资义务。2018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有:1.投资设立灵石百城医院建设管理中心(有限合伙);2.合伙人共两个,分别是原、被告;3.合伙人被告公司以货币出资2,092.69万元,总认缴出资2,092.6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17%,合伙人原告以货币出资228.08万元,总认缴出资228.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3%;4、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等内容。根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被告负有2,029.69万元合伙份额的出资义务。《合伙协议书》签订后,于2018年3月26日设立了灵石百城医院建设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并办理完毕了工商注册登记。后于2018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关事宜。二、被告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向合伙企业履行出资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资228.08万元的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灵石县投资建设开发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对合伙企业出资,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并同意被告退出有限合伙企业,被告已经退伙,无需履行合伙协议。2.按照合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是合伙企业的融资责任主体,原告应在合伙企业成立后,向合伙企业引资或自行出资8,228万元,但原告至今分文出资,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PPP项目资金不到位而落空,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实行,合伙企业应解散,被告不应向应解散的合伙企业出资。综上,合伙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也已经同意被告退出合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灵石百城医院管理中心未作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载明:合伙企业名称为灵石百城医院建设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目的: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本合伙企业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合伙经营范围:医院建设管理;合伙期限:20年;合伙人共2人,分别是珠海京商百城投资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人)、灵石投资公司(有限合伙人);出资:有限合伙人灵石投资公司以货币出资2,092.69万元,总认缴出资2,092.6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17%,于2020年3月31日前到位;普通合伙人珠海京商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28.08万元,总认缴出资228.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3%,于2020年3月31日前到位;退伙: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成立灵石百城医院管理中心。2018年0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灵石投资公司;乙方为珠海京商百城投资有限公司;灵石百城医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由灵石投资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珠海京商百城投资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先行设立,待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启动出资时,由各方重新签署《合伙企业》进行约定,引入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后,合伙企业总注册资本为10,320.77万元,其中灵石投资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2,092.69万元,占注册资本20.3%;珠海京商百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228.08万元,占注册资本2.2%;金融机构(金融产品)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8,000万元,占注册资本77.5%,本补充协议待灵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疾控中心改建PPP项目资本性资金全部到位后自动失效。2018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给灵石百城医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注入资金人民币2,280,8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合伙企业出资义务人民币2,029.69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补充协议》、《企业信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但被告认为根据《灵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疾控中心改建PPP项目推进会会议备忘录20190115》(以下简称“会议备忘录”)和《京商百城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回函》(以下简称“公司回函”)证明其已经退出合伙企业,并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注册资本已原途径返回京商百城,原告作为融资方,理应由原告承担融资不足责任,被告已经退伙不应承担注资和融资过错责任。被告灵石投资公司提供《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会议备忘录”“公司回函”、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上述事实。双方各持己见就此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因合伙协议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另退伙属于合伙企业意思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故根据被告灵石投资公司提供“会议备忘录”、“公司回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已经同意被告退伙,且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合伙企业出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被告从灵石百城医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中进行除名。第三人灵石百城医院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京商百城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84元,减半收取71,642元,由原告珠海京商百城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