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煤田地质局、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7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煤田地质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吉林街5号。
法定代表人:魏臣,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繁洁,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男,该公司十三号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煤田地质局(以下简称煤田地质局)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田地质局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010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热力公司给付煤田地质局房产占有使用费用300万(以司法鉴定为准)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吉林街5号锅炉房归煤田地质局所有,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煤田地质局物业管理开发中心与哈尔滨市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产物业管理权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虽不是现热力公司、煤田地质局(协议中包含了案涉锅炉房),但足以反映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当时移交房产物业管理权的背景及客观事实。该移交协议明确约定案涉锅炉房物业等管理权无偿移交给热力公司,而不是案涉锅炉房永久使用权的无偿移交。因为当时煤田地质局为事业单位,所有收入、支出全部由省、市财政控制,不影响单位本身的利润。但近年来事业单位全面改制,影响了煤田地质局单位职工的根本利益,且在上级请查实发现该锅炉房被热力公司无偿使用,因此,在2004年以后,煤田地质局不断发函给热力公司,要求其有偿使用。但热力公司一直答复:可以商量。但迟迟没有结果。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既以认定“1983年,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精神,拟建哈尔滨市南岗区供热管网工程。约定:热力点单位无偿将原锅炉房移交给热力公司使用”那么,从该约定中能够看出,煤田地质局作为热力点单位是将原锅炉房无偿移交给热力公司,并没有同意热力公司一直永久无偿使用。煤田地质局作为权利所有人,有权利要求使用人有偿使用的权利。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虽有时任领导谈到“双方相互关照的”意思表示,但那只是时任领导在位是做出的个人意思表示,并不妨碍现在煤田地质局提出有偿使用的要求。且该锅炉房为国有资产,不能因个别领导的“双方相互关照的”而使国有资产流失。况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该历史遗留的案件也有相应的判例。煤田地质局在一审庭后也向原审法庭提交了相关案件的判例。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哈民二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也是因为客观条件即锅炉房的功能使用直接影响到周边单位和居民的冬季供热,不具备迁让条件,从而驳回煤田地质局要求热力公司迁让的请求。煤田地质局也考虑到热力公司迁让的实际困难,因此要求热力公司有偿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总不能所有权为煤田地质局所有,却无法取得所有权人的各项权利,这对煤田地质局不公平,更不符合民法中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黑010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热力公司给付煤田地质局房产占有使用费用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煤田地质局的合法权益。
热力公司辩称,煤田地质局主张房产证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18条,合同法第56条,只有租赁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而腾房的这三种情况存在,逾期腾房的才可主张占有使用费,本案事实情节不存在构成占有使用费的法定事实,仅此即应驳回。二、煤田地质局的上诉理由无论是事实理由和辩驳理由违背事实的客观性和逻辑性,不足以支持其诉请。三、案涉锅炉房无偿使用纵观先前的因由是有它合理性的。煤田地质局2000年对这个观点作了确认表述,煤田地质局诉请无偿为有偿已有30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上世纪80年代集中供热管网建设是带有公益色彩的政府主导的大项目、大工程,仅南岗一区供热出资作为供热单位的出资就是六千七百八十一万,国家拨款两千六百万,还有地方政府的筹集等。这项长久的惠民工程绝不是热力公司一家的企业行为,无偿使用的决定,并不取决于本案的煤田地质局热力公司。其中有行政方面的还有涉及到民生工程,并不是两个企业法人行为就可以解决。
煤田地质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热力公司给付自1989年4起至判决日止占有房产使用费用暂定300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2.诉讼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煤田地质局系案涉房产南岗区吉林街13号1层房屋的产权人,案涉房产现由热力公司作为换热站使用。2007年煤田地质局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对热力公司关于案涉房产的迁让纠纷,判决作出后热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哈民二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定事实:1983年,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精神,拟建哈尔滨市南岗区供热管网工程,根据收益单位合理负担建设费用的原则,即:凡已确定的受益户一律参加集资,供需双方要签订集资协议和供热合同。1985-1986年间,热力公司分别于森林工业总局、省广播电视局、省农机局等多家单位签订热力点交接协议,约定:热网建成后,在供热区域内用户,原有锅炉房一律取消,乙方(热力点单位)无偿将原锅炉房移交甲方(热力公司)作为热力点使用,产权仍归乙方所有。热力公司称与东煤公司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未找到,故无法向法庭提交。1984年5月,东煤公司煤田地质局哈尔滨办事处与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合同。1988年,东煤公司煤田地质局哈尔滨办事处向热力公司提交集资供热申请。1989年,煤田地质局将单位锅炉房提供给热力公司改造成为所属第四分公司的13号换热点使用,目前该换热点负责周边15家单位和414户居民的冬季供热。并以热力公司已投入资金将锅炉房改造成供热管网的长期附属设施,其功能的使用直接影响到周边单位和居民的冬季供热,故不具备迁让条件,从而驳回黑龙江省煤田地质局的诉讼请求。后煤田地质局申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哈民二监字第79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煤田地质局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二审判决应予维持。现煤田地质局主张热力公司应当支付案涉房产的房屋使用费,双方形成诉讼。
案涉房产坐落于南岗区吉林街13号1层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东煤公司煤田地质局哈尔滨办事处。1994年6月8日东煤公司煤田地质局哈尔滨办事处更名为东北煤田地质局哈尔滨办事处。1999年6月14日东北煤田地质局哈尔滨办事处更名为黑龙江省煤田地质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涉房产虽系煤田地质局所有,在煤田地质局诉热力公司迁让纠纷一案中,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和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可知,诉争房产已由热力公司投入资金将锅炉房改造成为供热管网的长期附属设施,负责对周边单位和居民的冬季供热,一直持续至今。虽然热力公司未提交与煤田地质局签订的热力点交接协议,但从历史形成的现状看,热力公司使用该房屋已长达三十年,煤田地质局未主张过使用费,同时黑龙江省煤田地质局生活服务中心文件中也提到煤田地质局公司的锅炉房由热力公司13号泵站无偿使用,故能够认定双方事实上就热力公司无偿使用案涉房产已达成一致意见,煤田地质局主张要求热力公司支付占有房产使用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煤田地质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煤田地质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煤田地质局为事业法人;热力公司系热力供应、销售,保障城市冬季供暖的民生公益性企业法人。1985-1986年间,为落实执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节约能源、减少污染、促进生产,集中供热的政策精神,热力公司分别与煤田地质局、森林工业总局、省广播电视局、省农机局等多家单位签订热力点交接协议,统一向热力公司无偿移交原有锅炉房。案涉锅炉房移交后,房产权属虽然没有发生变化,但煤田地质局、热力公司形成了长期无偿使用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了30年。现该锅炉房仍作为热力公司的供热点,以满足煤田地质局在内周边多家单位和众多住户的用热需求,煤田地质局亦是热力公司提供集中供热的受益主体。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煤田地质局要求电热公司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煤田地质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黑龙江省煤田地质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茂建审判员毛保森审判员王爱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向坤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