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4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东七道街**。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荣,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鸿盛公司完成案涉节能改造内容,缺乏证据证明。热力公司提供的照片、录像及二审法院现场勘查结果足以表明鸿盛公司对案涉节能建筑未进行分户计量改造、未安装单框三玻塑料门窗、未增设单元门二层门斗,故其并未按规定完成节能改造。(二)二审判决认定黑龙江省建研建筑能耗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建研检测中心)的《测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5.5条规定,应由双方共同委托进行效能测评、面积测绘,但鸿盛公司提供的报告显示委托单位均只有鸿盛公司,并未经热力公司同意,且热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鸿盛公司提供的能效测评结果无基础数据对比,缺乏客观性。(三)二审判决认定鸿盛公司为案涉改造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并有权自行委托测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知,案涉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即建设单位应为香坊区建设主管部门,而非鸿盛公司,其亦无权自行委托测评机构实施节能监测。(四)二审判决认定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哈既改办)为案涉改造项目的合法竣工验收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合法验收主体是市(区)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案涉项目的合法竣工验收主体是哈尔滨市建设、财政等部门。哈既改办不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其下设机构,无权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鸿盛公司是否完成案涉节能改造内容。201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记载:2013年7月,热力公司与鸿盛公司签署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针对风华小区和亚麻小区共计四十九栋住宅楼建筑节能改造,鸿盛公司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6200万资金投入,已于2014年10月全部完成了281,402.61平方米改造项目。2017年5月19日,哈既改办出具的《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意见表》记载:该改造项目在2014年7月开工,2014年11月竣工。该项目节能改造技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工程项目管理符合相关规定,工程质量合格,通过实施改造,根据能效测评结果,节能率达到平均30%以上。验收工作组对改造项目进行资料审查、现场踏查、综合评议,2014年香坊区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共119栋,建筑面积653,400平方米,可以通过验收。通过上述事实能够确认鸿盛公司已完成案涉节能改造内容,并通过验收。虽然热力公司主张哈既改办并非合法的验收主体,但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文件确认哈既改办为案涉项目的合法验收主体并无不当,热力公司该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建研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评报告》是否有效。案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4.3条约定,节能指标以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准。原审法院已查明建研检测中心属于黑龙江省有资质的省级能效测评单位,其出具的案涉《测评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同时,案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13条约定,鸿盛公司节能改造项目完成,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应对改造项目进行能耗测评。节能指标检测由国家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能耗检测测评机构进行评测,费用由鸿盛公司承担。以第一次评测机构评测结果为最终评测结果,如第一次评测结果,满足国家节能标准,鸿盛公司即完成双方约定的改造任务。案涉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鸿盛公司,鸿盛公司于节能改造完成后,委托建研检测中心进行节能检测测评,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文件规定,故案涉《测评报告》有效。故热力公司关于案涉《测评报告》无效的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司敬闻
书记员柳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