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俊花,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百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男,该公司工程经济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岩,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凤云,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清海,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清杰,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凤云、***、高清海、高清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第八项,改判高凤云、***、高清海、高清杰及热力公司按着赔偿比例赔偿***租金损失45,000元,营业损失227,873.9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发现暖气突然爆裂,顷刻间巨大的水流顺着地面漏向了楼下***营业的屋内,连续几小时的漏水导致***屋内大量的美甲相关产品、设备及屋内装修设施全部损坏。***第一时间发现流水,立即到二楼201敲门,没有人在室内,又找到其他的邻居给高玉德子女打电话,至少半个小时才过来。高清杰下班到家时,已经跑水很长时间。所以作为201室内暖气爆裂导致楼下***的经济损失,房主高玉德存在过错。二、***请求赔偿租金损失,一审判决仅认定为2个月的房租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12个月租金损失赔偿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经营租赁的房屋2019年11月21日被楼上暖气爆裂跑水浸泡后,及时主张权利,于2019年12月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由于进入司法程序,经营房屋的室内经暖气水泡过的现场不能动,等待鉴定程序勘查现场及清理损毁物品,哈尔滨隆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基准日2020年7月10日,证明勘察现场日为2020年7月10日,有关物品价值的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因此,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应当涵盖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间,属于等待及进入鉴定程序所必须的占用的时间,至少应当是租金损失的最低赔偿期限。***一直保留现场,以满足各方当事人对鉴定不服,而重新申请鉴定时,需要现场重新勘察,直至一审法院判决下达,恰好12个月,所以***主张12个月的租金45,000元,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三、***所遭受的经营损失,一审判决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支持错误。***用于经营的房屋及物品被水浸泡,遭受经营损失这一事实,属于无需证明的事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在一审中举示证据,美甲店内微信转账交易流水截图10张、支付宝转账交易流水截图10张,充分证明***经营的美甲店日常经营流水,其利润核算一目了然。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热力公司辩称,一、案涉供暖管线爆裂点位于房屋室内,不属于公共供暖区域,不属于热力公司的维护管理范围,因房屋产权人未能妥善履行管护义务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本应由房屋产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有关赔偿责任的80%判给热力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身就已经是对房屋所有权人及***的充分照顾,现***要求热力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及营业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二、***主张的租金损失及营业损失不具有客观性,从责任划分的角度因透水位置不属于热力公司的维护管理范围内,热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实角度,***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能够客观反映营业损失的证据,且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其所经营的美甲店不允许开业经营,客观上也不会产生营业损失,租金损失也并非是因透水事故所导致的,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热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热力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热保险,每次限额30,000元,一审已经判决保险公司满限额承担赔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凤云、***、高清海辩称,发生透水事故后,***完全可以修缮经营,***不经营与高凤云、***、高清海无关,且事故发生后爆发了新冠××疫情,疫情期间各行业是不可以正常营业的,相关损失也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管线的维护需要专业人员及设备,住户只是正常使用,无法识别安全隐患,热力公司长时间没有检查和维修,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负全部责任。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清杰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热力公司、保险公司、高凤云、***、高清海和高清杰赔偿***房屋内部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17,193.87元、店内物品损失89,104.27元,共计106,298.14元;二、判令热力公司、保险公司、高凤云、***、高清海和高清杰赔偿***因漏水无法经营造成的经营损失为227,873.93元(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按照月平均工资营业额28,816.2元×11个月-89,104.27元=227,873.93元);三、判令热力公司、高凤云、***、高清海和高清杰赔偿***2019年11月-2020年11月的房屋租金损失45,000元;四、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热力公司、高凤云、***、高清海和高清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玉德居住于哈尔滨市××光芒街××单元××室。***租赁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74号4单元101室用于经营唐唐美甲店,年租金45,000元。2019年11月21日晚,高玉德居住的201室厨房和阳台地面连接处的白色供热管线漏水导致***租赁的101室内物品损失及室内装修损失。邻居王樱樱下班回家过程中发现高玉德家阳台冒热气,立即拨打高玉德儿子高清杰电话(根据高清杰提供的通话记录为2019年11月21日晚6点07分),告知屋内漏水。高清杰居住于南岗区××部街××楼,接到邻居王樱樱的电话后立即(约12分钟)赶到现场将暖气阀门关闭。热力公司接到报修电话后免费为201室更换了供热管线。201室于2006年进行了分户供暖改造,201室漏水的白色供热管线系分户供暖改造时热力公司安装。安装后高玉德未进行过改动,亦未发生过漏水。另查明,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哈尔滨隆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74号4单元101室唐唐美甲店内受损物品在鉴定基准日2020年7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89,104.27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74号101房屋内墙面、地面、棚顶的修复费用预计为17,193.87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举示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的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74号103室系笔误,租赁房屋应为101室。故向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告知函,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将涉案房屋地址更正为南岗区光芒街74号101室。再查明,2020年7月23日高玉德去世,高玉德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长子高清海,次子高清杰,次女高凤云均同意参加诉讼。又查明,热力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限额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租赁的101室房屋受损虽系201室房屋漏水导致,但该漏水原因系屋内供热管线漏水。对此热力公司作为供热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与热力公司虽抗辩依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之规定应当由***、高清海、高清杰、高凤云自行负责。本案中漏水虽在室内,但系供热管线漏水,非居民自家独有的供热设施,且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第五十二条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之规定,热力公司具有对供热设施的检修义务,热力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关检修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同时涉案房屋漏水的供热管线自2006年安装至今,高玉德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未尽到保护义务,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故高玉德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全案,酌定由热力公司承担80%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3万元内承担责任。***、高清海、高清杰、高凤云在继承高玉德遗产范围内承担20%责任。关于热力公司抗辩物品损失鉴定中有八项物品仅系包装损坏应予以扣除,根据视频显示从201室漏至101室的水量较大,101室内漏水成大雨状态,室内物品损失严重。***系经营美甲店,物品鉴定中的八项物品为美甲过程中需要使用的彩绘胶、擦洗封层及粘贴指甲的饰品等,虽有外包装但无法确定商品质量是否会受到漏水影响,进而影响美甲顾客的使用效果,故不宜在作为美甲商品使用,故对热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的装修损失17,193.87元,由热力公司承担13,755.10元,由***、高清海、高清杰、高凤云在继承高玉德遗产范围内承担3,438.77元。物品损失为89,104.27元,由热力公司承担41,283.4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万元,由***、高清海、高清杰、高凤云在继承高玉德遗产范围内承担17,820.85元。关于***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房屋漏水时***正在装修房屋,根据***提供的漏水视频,201室漏水量较大,酌定支持两个月房屋租金损失7500元,按照45,000元/年计算。由热力公司承担6000元,由***、高清海、高清杰、高凤云在继承高玉德遗产范围内承担1500元。关于经营损失,***主张的经营损失证据不足,其没有提交经营期间的销售、纳税、收入等证据,不能计算出其因漏水所导致的经营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物品损失费用30,000元;二、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物品损失费用41,283.42元;三、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装修损失13,755.10元;四、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五、***、高清海、高清杰、高凤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高玉德遗产范围内赔付***物品损失17,820.85元;六、***、高清海、高清杰、高凤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高玉德遗产范围内赔付***装修损失3,438.77元;七、***、高清海、高清杰、高凤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高玉德遗产范围内赔付***房屋租金损失1500元;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3元,由热力公司负担2269元,由***、高清海、高清杰、高凤云在继承高玉德遗产范围内负担567元,由***负担4347元。鉴定费13,000元,由热力公司负担10,400元,由***、高清海、高清杰、高凤云在继承高玉德遗产范围内负担2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二、19份订货单、彩萱客户订单、唐唐美甲用品批发工作室单据2张、货物托运单3份;证据三、165份圆通快递单据;证据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本;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二维码图片一张;证据六、建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微信二维码图片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的经营范围及经营和收入的具体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一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至证据六均无法证明***拟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高玉德的房屋暖气发生爆裂跑水,将楼下***租赁的房屋浸泡,致使***受到经济损失,热力公司及高玉德的法定继承人***、高清海、高清杰、高凤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热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清海、高清杰、高凤云在继承高玉德遗产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3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属适当,符合客观事实。***租赁的房屋被楼上房屋暖气跑水浸泡后,应当及时保全证据,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清理物品,恢复房屋使用功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因***未及时清理物品扩大的损失,应由***自身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租赁房屋的受损害程度,酌定支持两个月房屋租金损失公平合理,本院不予调整。***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4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经营店铺应当依法领取工商执照,并依据收入情况依法纳税。***一审及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实际营业损失情况,故***主张营业损失227,873.93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守东
审判员 赵丹晖
审判员 尹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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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宛吟竹
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