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5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东(系***之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录,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被告:卢伟东,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百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该公司工程经济部副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原审被告卢伟东、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张艳对***的诉讼请求;2.判令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承担责任大错特错,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没有改动过室内的设施。***已经78岁高龄,泡水后受到惊吓并滑倒,导致心脏病发作,及时给儿子卢伟东拨打了电话,卢伟东到热力站报修。一审判决老年人承担责任是对老年人的不公、不尊重。***认为一审判决侵害了一个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从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认定603室内家中天杠连接阀门处整体脱落,而正常使用是不会造成整体脱落,***没有尽到安全使用义务和保护义务。***也没有及时发现漏水和及时处置,导致本案损失扩大。一审判决没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老年人侵权仍要承担侵权责任。
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述称,***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具有依法监护的责任,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内的用热设施属于其私有财产。***理应对自己的财产担负管理和保护义务,包括房屋用热设施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户有责任在发生供热泄漏时通知供热单位,***称发生管线泄漏时,家中只有一位78岁的老人无力报修,不能因为老人岁数大就不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的报修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与对待老人的不公平、不尊重没有关系。
卢伟东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张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实物损失共计9900元,贵重实物如下:电脑主机、双人床垫、高档蚕丝被、褥子、高档双人被罩、高档床前小地毯、金毛成犬专用狗粮一袋十斤散装、大米金富宝一袋25公斤被暖气水浸泡损失1袋;2.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将室内被暖气水浸泡造成的二室一厅墙体、地板、书房门、窗户框、室内墙体里的电线全部更换、卧室书房两室高档窗帘更换、维修具有68年樟木箱被浸泡开裂,全部恢复原状;3.赔偿张艳因住宅被浸泡请假五个小时返回的工资和车费,赔偿***当天没有上班一整天的事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哈尔滨市第二方元里16号楼二单元503室业主,张艳与***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居住在哈尔滨市第二方元里16号楼二单元503室。***系哈尔滨市第二方元里16号楼二单元603室业主,卢伟东系***儿子。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热服务。2019年12月18日,603室内房屋暖气水管断裂,暖气水外泄,造成503室房屋墙皮脱落,壁纸开裂,床垫、樟木箱、书房顶灯、厨房顶灯、走廊顶灯、电脑主机、被罩、褥子受损。
在审理中,经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天极惠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物品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书。修复费用为,床垫1个488元、樟木箱2个672元、书房顶灯1个94元、厨房顶灯1个245元、走廊顶灯1个94元、蚕丝被1个334元、电脑主机1台545元、褥子被罩未见明显异常,共计2472元。经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启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受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书,修复费用为7,403.21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本案中***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过错,造成暖气水大量外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第五十二条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未对房屋进行巡视检查,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认定***对本次损害承担20%的责任,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关于主张卢伟东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卢伟东不在603室居住,也并非603室业主,故不予支持。故应由***对物品修复费用损失赔偿494.40元(2472元×20%),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对物品修复费用损失赔偿1,977.60元(2472元×80%)。故应由***对装修修复费用损失赔偿1,480.64元(7,403.21元×20%),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对物品修复费用损失赔偿5,922.57元(7,403.21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艳物品修复损失494.40元;二、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艳物品修复损失1,977.6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艳房屋装修损失1,480.64元;四、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艳房屋装修损失5,922.57元;五、驳回***、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10元,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40元。鉴定费8000元,由***负担1600元,由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庭提交的录音资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载体,仅出示手机进行播放,且该录音声音较小无法准确分辨内容,亦无法核实被录音人身份,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造成财产损失时,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与***、张艳系邻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居住的房屋内暖气设施断裂漏水及造成财物损失的事实清楚。***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内的供暖设施属于其私人财产。***对房屋及室内物品享有物权,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力,所有权人对房屋内设施使用情况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即负有对该房屋、生活设施安全使用、维护及报告义务。***虽年龄较大,但此问题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且其作为所权人对自己的房屋及设施没有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事发后也没有第一时间采取避险措施,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丹晖审判员尹红杰审判员侯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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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杜鹏飞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