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

**、***等与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2民初122号
原告:**,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国家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热力公司依法退还2007年-2012年供热费10017.78元;2.要求热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热力公司2012年9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自2007年进户供热室温一直不达标,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热力公司进行了改造,但没有合理改造。后称供热整建制划归哈投集团,而哈投集团予以否认,要求热力公司出具与哈投集团供热交接协议和哈投集团接收手续。出具与宏邮物业供热交接协议和业主档案,出具**、***家供热设施改造的原因和供热设施存在的问题,要求出具与建设单位供热交接协议,由热力公司依法退还2007年-2012年热费10017.78元。
热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诉请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热力公司的供热合同关系,有供热发票证实,依法成立。**、***向热力公司交纳了2011-2012年度热费,热力公司应当对用户进行达标的供暖,但热力公司出具的关于***反映供热不达标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居住的房屋经调查自进户至2012年3月13日,室温一直不达标情况属实。故热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举证证明实际温度及温度不达标的原因。故**、***要求热力公司退还热费的诉讼请求中,退还2011-2012年度热费3340.98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热费因收费人是案外人哈尔滨宏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邮公司),且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载明:2011年8月29日,宏邮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供热移交协议书》,对包括**、***在内的中北春城小区三期项目的供热管理进行移交,协议仅约定宏邮公司在2010-2011年的供暖管理期间如不热、退费等纠纷将不再负责,一切补偿接待投诉事宜由热力公司自行处理,但并未将进户时起至2010年以前的供暖管理期间如不热、退费事宜交由热力公司处理。故**、***要求热力公司退还其他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2011-2012年度热费3340.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晔岐
人民陪审员  王 野
人民陪审员  张 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