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16882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043016M,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峰,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科长,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赖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款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花园街267号2单元601室住户,由于2018年8月装修,卸下了屋中的暖气片没有安装,但是原告在楼道内安装了独立的阀门,并且关闭了阀门。并且原告家的楼是分户供暖,管道上也有被告安装的锁闭阀。被告在2018年10月初在房门上张贴了上水通知,时间在10月8日至10月12日,原告在这段期间每天都去观察守候,没有发生任何跑水现象(原告由于家中未装修完,所以并没有在此居住),被告没有张贴更换上水时间,而是在10月16日上午9点左右上水,并且施工人员打开了原告家安装的阀门和被告安装的锁闭阀,导致原告家跑水,直到原告家楼下邻居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到房屋时已经十二点多了,室内全是水,水延楼板缝隙和墙缝隙流到楼下501室,把501室的屋内各种装修浸泡(由于501室住着一位86岁高龄老人,行动也不方便)水又沿墙缝流到401室,401室部分物件被泡。原告把水清扫完,下午3点多钟,原告楼下501室来人要求赔偿(501室是2013年进行的装修)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整,否则就把86岁老人接到家中或宾馆照看,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来人看后走了。原告本着安抚老人的想法,然后再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就赔付了501室人民币2万元整,并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情,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赔偿楼下住户,被告就不让我走。
热力公司辩称,原告花园街267号2单元601室是我公司供热用户,花园街267号2单元是在2018年夏季,我公司委托黑龙江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改造的,此公司施工人于万波也在此案出庭作证,我公司与此施工单位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保人自合同签署起有2个采取期的质保期,任何法律责任也应由此公司进行承担。根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33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1.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2.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此用户在未经我单位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暖气片,应由用户自行承担责任。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房产产权证、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据三照片、证据四601室漏水现场照片1张、501室漏水照片15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于万波、焦万军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漏水发生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供热单位。2018年度开始供暖前,被告在案涉房屋所在小区贴出注水通知,内容为:“居民用户:你们好!为了今冬明春的供热工作顺利进行,我公司拟定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2日上水,望各居民用户家中必留人,如有发现漏水等问题,请及时与换热站联系。如因家中无人,出现漏水淹泡情况,所出现的各类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联系电话:152××××5600、5966×××4;报修投诉电话……特此通知”。落款处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
案涉房屋系分户供暖,原告称其在楼道内安装了独立的阀门并将该阀门关闭(未上锁),除该阀门外楼道中还有被告安装的锁闭阀,需同时开启两个阀门,案涉房屋方可上水。上述通知的注水期间,案涉房屋正在装修,家中暖气片已拆除。2018年10月16日分支试水,原告家中发生漏水,并将楼下501室及401室浸泡。经原告与501室业主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501室业主20000元。
被告于庭审中认可注水通知所载明的上水时间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2日系主干线试水,分支试水时间不在此期限内。
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发出的通知明确了上水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2日,却在该时间外对案涉房屋进行上水,对漏水的发生负有责任。关于热力公司所辩称的原告未经供热单位同意,自行拆除了暖气片、增设阀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漏水发生时间不在供暖期,原告有权利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且增设阀门与漏水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立案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1000元,其中20000元系原告赔偿给501室业主的金额,1000元为原告自身的损失。庭审后原告同意漏水事件的发生其有一定的责任,自愿将赔偿金额由21000元降低至18000元。虽原告赔偿给501室业主的20000元是否为501室业主的实际损失在时隔一年后已无从考究,并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确定,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此次漏水确给501室业主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漏水产生的损失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负担75元,由哈尔滨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萍
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