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224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花,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系被告***之妻),女,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天天一泉净水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湘中园小区16栋与14栋之间。
经营者:***。
被告:北京天天一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8层2单元915。
法定代表人:战利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雨,系该公司市场部门总监。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天天一泉净水设备经营部(简称娄星区天天一泉经营部)、北京天天一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天天一泉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莲花、被告北京天天一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星区天天一泉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天天一泉公司的答辩要点:只有***是本公司的加盟商,被告***不是本公司的加盟商,其所签订的合同本公司不予认可,且本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收取加盟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娄星区天天一泉经营部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所采取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龚华共同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为天天一泉娄底市娄星区营销服务中心;合伙期限为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共一年;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玖万元整,盈余占比60%;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叁万元整,盈余占比20%;合伙人龚华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三万元整,盈余占比20%。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后因为合伙经营项目并未实际运营,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出资的30000元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被告***加盟北京天天一泉公司。2017年12月1日被告***注册登记娄星区天天一泉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净水设备的销售及维护。
再查明,案外人龚华向本院就同一事实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案涉投资款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案涉《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协议系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已经过,且签订已达3年之久,被告***亦未交付净水设备,导致合伙事项至今未实际经营。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出资款项30000元。
关于被告***、娄星区天天一泉经营部、北京天天一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一般不能向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但合同以外的人自动加入合同的履行除外。本案中,原告**同被告***、案外人龚华签订了合伙协议,现原告主张返还已经出资的30000元,该笔资金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且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娄星区天天一泉经营部和北京天天一泉公司已加入案涉合同的履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娄星区天天一泉经营部和北京天天一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2018年5月8日与被告***、案外人龚华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出资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杨婧
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