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02民初493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花,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天天一泉净水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湘中园小区内**与**之间。
经营者:戴和平。
被告:***,女,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北京天天一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院**楼****915/div>
法定代表人:周鸣,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天天一泉净水设备经营部、***、北京天天一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云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