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10民初2564号
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田心社区新联北区1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81918L。
法定代表人:梁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9924088。(以下简称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董事长。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腾昌二路八号16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88694W。(以下简称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曾林光。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文,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增城市,系该被告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男,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增城市,系该被告员工。
上述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如,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文、欧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就《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1,759,651元。上述工程已经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迟迟不按上述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结算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29,651元。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无独立财产及法人资格,其财产属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公司所有,为此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应当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9,651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法院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以429,6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9年3月28日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为10,0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29,65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3.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所有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城东方丽园”三期栏杆工程。该合同由通用条款(专业工程分包)与专用条款两大部分组成,其中通用条款约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均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预付款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支付:双方同意该工程专款专用,被告只有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付款手续,原告在收款时须按约定提供收款凭据或完税发票,原告在发包人向被告支付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款项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分包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约定的各类保证金由双方在专用条款约定;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和质量保修按总合同执行,总包合同未约定的,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违约和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逾期56天仍未支付,原告有权暂停施工,被告须承担违约责任,并顺延工期,逾期超过3个月未支付,原告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逾期56天仍未支付,则从逾期后第56天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
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新城东方丽园”三期栏杆工程,工程地点:深圳市坪山区汤坑社区,承包内容:栏杆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竣工验收在土建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合同价款:1,647,000元;工程款支付: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①安装完成至工程量的50%时,包工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②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③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工程资料验收合格且移交被告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④工程开工一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⑤二年保修期满且原告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和义务后,原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文件,由被告、业主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原告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及盖公司章。
2015年12月21日,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2017年11月22日,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双方结算价款为1,759,651元,双方在《工程结算确认表》上签名及盖公司章,并于2019年1月2日结算复核完毕。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验收工程名称为新城东方丽园(三期),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9年2月22日全部验收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759,651元,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已依约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
本案焦点系“新城东方丽园”三期栏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新城东方丽园”三期栏杆工程于2017年8月3日竣工验收,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分包工程未竣工验收,于2019年2月22日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确认表》、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①安装完成至工程量的50%时,包工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②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共计1,330,000元。若按照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3日验收完毕,被告应在验收完毕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原告理应在2017年12月之前向被告追讨剩余工程价款,但其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表》中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盖章确认结算总价款,于2019年1月2日复核完毕。被告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建设单位为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公司,“新城东方丽园(三期)”于2019年2月22日全部验收完毕。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者,也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享有最终的决定权,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③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工程资料验收合格且移交被告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9,651元,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668.45元[(1,759,651元×95%)-1,330,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质保金87,982.55元(1759651×5%),支付时间尚未到期,原告应在到期后可另寻途径追索。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表》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结算,通用条款中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逾期56天未付款从第56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2月27日。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2019年3月28日,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以341,66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关于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应对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668.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41,66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60.7元,由二被告承担6135.3元;案件保全费2718.6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春
人民陪审员 黎杏萍
人民陪审员 谢 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丽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