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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介休市教育科技局与申请执行人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781执异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介休市教育科技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超,男,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增明,男,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列仙,女,山西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介休市教育科技局与申请执行人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介休市教育科技局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介休市人民法院冻结介休市教育科技局会计核算中心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19日组织当事人举行了听证。异议人介休市教育科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超、申请执行人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列仙、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庆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介休市教育科技局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解除对介休市教育科技局会计核算中心账户的冻结,中止对介休市教育科技局会计核算中心账户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在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对我局执行一案中,贵院作出了(2017)晋0781执690号执行裁定、执行通知,向介休农商行城关支行下达了协助执行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我局会计核算中心63006042012000196账户的存款3313945.54元;财政部、原国家教委《中小学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81号)第5条规定:“单独设置财务机构的中小学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体制。学校的财务活动在校长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具备条件或不需要单独设置财务机构的中小学校,实行集中管理、分校核算的体制。即在一定区域内,设置中心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区域内中小学校的财务活动,学校只设报账员,在校长领导下,管理学校的财务活动,统一向中心财务机构报账。具体实行何种体制,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为了贯彻此项规定,我局于2004年6月10成立了会计核算中心,要求全市农村中小学财务都在会计核算中心集中核算。后来又扩展至全市农村幼儿园和工会财务;财政部、教育部《中小学财务制度》(财教【2012】489号)第6条规定:“中小学校以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实行集中记账、分校核算的,不改变学校财务管理权。即在一定区域内,由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确定的会计核算机构统一办理区域内中小学校的会计核算,学校设置报账员,在校长领导下,管理学校的财务活动,统一在会计核算机构报账。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地方财政和教育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进一步明确了上述规定;我局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全部为我市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和工会资金,没有教科局资金。查封该账户,将使学校财务活动陷入停顿状态,严重影响各学校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特此申请,请求贵院解除查封,撤销对该账户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称:1、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没有法律依据;2、异议人对“介休市教育科技局核算中心”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3、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书;4、请人民法院立即启动划拨程序,将所冻结的财产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介休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介休市教育科技局会计核算中心账户是否归属于介休市教育科技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介休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介休市教育科技局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归属于介休市教育科技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介休市教育科技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孝樑
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
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志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