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朝阳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市教育科技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81民初847号
原告: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肖墙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韩玉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庆,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大**关街**号**楼**公司员工。
被告:介休市教育科技局。
住所地:介休市纬**路职业中学院内/div>
负责人:鹿人杰,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增明,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市教育科技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庆、被告介休市教育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增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395023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台式电脑及计算机教室设备;2、合同总价为6933043元;3、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7月底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0%,2015年7月底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8%,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予以付清,台式电脑主机质保四年,其他质保一年;4、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支付起每日按逾期支付的货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安装合同一份,追加购销电脑140台,合同价款为58198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前合同约定一致。原、被告两份购销合同总价共计7515023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形成违约。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本金3395023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介休市教育科技局在庭审中辩称,1、合同质保期未满,质保金尚未产生请求权。本案买卖合同有两份。两份合同均签订于2014年6月5日,第三条“付款方式”均约定:“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予以付清。台式电脑主机质保四年,其他质保一年。”合同签订之日到起诉之日尚未满四年,所以2%质保金请求权尚不具备。2、违约金不应计算。原告朝阳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而且起止日期无法确定,所以,违约金不应支付。3、原告朝阳升公司应该开具发票,付款与开具发票不一致,教科局付款分四次,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62万元和50万元。朝阳升公司开具发票分两次,分别是3466548元和581980元。在将来教科局付款时朝阳升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开具发票。
原告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6933043元,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581980元;
2、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账款的情况,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3395023元。
3、介休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两份。
4、发票签收单三份,证明被告已全部收取了我方出具的发票。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由于被告不能支付货款,致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公司对外借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介休市教育科技局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原告公司除了与我方合作以外,完全可能有其他客户,其他客户也有可能不付货款。
原告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对于证据1-4,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份借款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介休市教育科技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台式电脑及计算机教室设备;合同总价为693304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7月底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0%,2015年7月底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8%,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予以付清,台式电脑主机质保四年,其他部件质保一年,机柜、交换机质保一年;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支付的货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台式电脑140台,合同价款为581980元,合同的付款方式、质保期、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与前合同约定一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3395023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安装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介休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予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在2014年6月5日签订购销安装合同中第三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本次采购项目的结算方式分期付款,采购项目供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7月底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0%,2015年7月底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8%,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中约定:“本次采购项目的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采购项目供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0%,2015年7月底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8%,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两份合同的第七条服务承诺中均对质保期进行了约定:“台式电脑主机质保四年,其他部件质保一年;机柜、交换机质保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介休市采购项目验收书,合同所涉台式电脑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与2014年12月26日,至今未满四年,故合同所涉台式电脑主机的质保期未满,被告尚不具备主机总价款2%的付款义务。对于台式电脑主机的总价款,原告认为台式电脑包含主机以及显示器等设备,主机质保期未满,应该按照主机的价格来确定2%的质保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主机的价格,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合同中的明细表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主机的实际价格,故按照合同设备清单中的价格认定台式电脑的总价款为7436873元,对于该价款的2%部分,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总价款为7515023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已支付412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3246285.54元。
对于原告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支付的货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2931874.57元,且提交的贷款合同证明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认为,每日千分之一利率约定远远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违约金不应支付。本院认为,确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原告虽提交贷款合同证明自己的损失,但无法证明该贷款确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原告对于被告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结合全案证据及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休市教育科技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46285.54元及其违约金(以3246285.54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确定,自2016年12月29日起算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0元,由被告介休市教育科技局承担32472元,由原告太原朝阳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文
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
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琳霞